{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文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燕山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
法定代表人:周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使用行为并非事实认定的焦点问题,制造行为的认定才是侵权是否成立的基础,即若制造行为不构成侵权,则使用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制造行为由隆基公司实施,隆基公司的住所地和行为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该地点与建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相比,更便于法院调查取证、实施诉讼保全以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执行裁判结果。
因此,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两便原则”。
金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隆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由建龙公司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内使用,滦平县是该产品的使用行为地,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点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石家庄市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则因发生在河北省内侵害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辽宁省沈阳市是隆基公司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是建龙公司的住所地,则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此情况下,由于金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则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本案中,金垦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为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而该产品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内。
因此,从诉讼便利的原则考虑,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相较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言更为合适。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建龙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案中,金垦公司以隆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建龙公司使用的“磁悬浮精选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起诉主张上述“磁悬浮精选机”为侵权产品,隆基公司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以及建龙公司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
因此,依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在隆基公司承认其在辽宁省沈阳市制造了被诉侵权“磁悬浮精选机”、金垦公司起诉时提出的初步证据显示建龙公司位于河北省滦平县的厂房内放置有两台被诉侵权“磁悬浮精选机”供使用的情况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隆基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建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金垦公司在上述两个皆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虽然隆基公司主张从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但是,在本案两方当事人金垦公司和滦平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磁悬浮精选机”均位于河北省境内的情况下,隆基公司并未举证说明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有何不便之处或者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何更为便利之处。
综上,隆基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张宏伟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9日 涉案专利 ZL200820076534.2“全自动淘洗磁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异议;
侵权行为地;
两便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垦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是否必然比其使用地更便于案件审理?
裁判观点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司法解释规定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使用行为实施地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地。
权利人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时,若其起诉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点,则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法院并不当然比其使用地法院更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更便于案件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提出这一主张的,须举证予以说明;
否则,制造地法院和使用地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权利人依法有权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