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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庄和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5751号之一
案件名称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庄和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庄和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3民初5751号之一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石中三路2号之一2栋101。

法定代表人:徐文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倩、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和锋,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和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11021750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与黄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黄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昵称为海派包装的包装供应商的聊天记录,证明侵权产品是从包装供应商处订货;

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

但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生产、销售上述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11021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是黄兴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而是被告擅自使用、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实施地并不在广州市荔湾区。

黄兴虽通过微信网络购物方式向被告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但在案证据并无显示收货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而且黄兴的收货地址亦并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应以此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龙港市北岭村91号,属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范围,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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