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兴盛大道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忠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明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忠于申请再审称,(一)第14003049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84166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154760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李忠于对“克明”二字进行了长期使用,二者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二)引证商标三、四并未实际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3月24日对引证商标三、四作出撤销决定。
(三)李忠于曾于2010年9月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注册了第8633825号“克明KEMING”商标,但被克明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撤销之后,克明公司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克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
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18]第40225号《关于第14003049号“KM克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并恢复第8633825号“克明KEMING”商标的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克明公司述称,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8633825号“克明KEMING”商标的注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李忠于针对引证商标三、四提起撤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51758号《关于第10841663号“陳克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商评字[2020]第51757号《关于第11547607号“陈克明CK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分别对本案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克明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截至本案审查时,该两案尚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
自助餐厅;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等服务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3类服务的类似群组,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为由图形和汉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对于国内消费者而言,汉字相对图形更易识别和记忆,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克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陳克明”“陈克明”。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所包含,构成近似标志。
李忠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先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截至本案审查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李忠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忠于关于恢复第8633825号“克明KEMING”商标注册的请求,不属于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若引证商标三、四经过后续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撤销,李忠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李忠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忠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