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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朱大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2614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朱大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大兴;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2614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兴,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朱大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大兴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朱大兴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品牌、研发、设计、生产、经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三六一度公司发现朱大兴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大新靓鞋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朱大兴未作答辩。

三六一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服装、运动鞋等。

三六一度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运动鞋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三六一度公司的经营、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三六一度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20年1月8日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在公证处使用手机在拼多多APP的店铺“大新靓鞋店”(经营者为朱大兴),购买2双鞋子(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1568件),花费127元。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所收到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占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运动鞋印制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朱大兴销售的鞋子中带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权产品,朱大兴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朱大兴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因三六一度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朱大兴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朱大兴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朱大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大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大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朱大兴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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