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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21号
案件名称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一期7栋6层6-198室。

法定代表人:陈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世嘉君座4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6号楼1-3层0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观公司)、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图智造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穆图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穆图智造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穆图智造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力观公司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和穆图智造公司“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专利号ZL20102064××××.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比,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在穆图智造公司未能证明侵权损失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过高。

四、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力观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穆图智造公司的起诉。

补充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穆图智造公司已丧失权利基础。

滨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穆图智造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2018)豫01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滨河公司对侵权产品知情。

二、滨河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穆图智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穆图智造公司起诉请求:1.力观公司、滨河公司、喜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拆除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2.力观公司、滨河公司、喜象公司连带赔偿穆图智造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力观公司、滨河公司、喜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8日,杭州亮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杭州亮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穆图智造公司请求保护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3、4,具体为:1.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带体和边条,带体的截面形状为门形,带体的两侧边与边条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条经连接件与带体活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拉铆钉、螺钉或自攻螺钉。

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站公告公示版块载有“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创业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信息公示”信息,显示开发建设单位为滨河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建创业大厦,项目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路以南、经南九路以北、经开第十五大街以东、经开第十六大街以西,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穆图智造公司提供的滨河公司开发的中建创业大厦中使用的“集成灯带”照片显示,带体横截面呈“门”字形,带体两侧与边条通过螺钉相连接。

经现场勘验,中建创业大厦A座12层走廊中使用的集成灯带技术特征与照片中显示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8年9月25日,穆图智造公司以滨河公司、喜象公司、力观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4日,穆图智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准许穆图智造公司撤回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55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 发包人滨河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中建创业大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南临经南九路,北至经南八路,东邻经开第十六大街,西至经开第十五大街,建筑面积约182065平方米;

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

该合同不显示签订日期。

2016年6月22日,工程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专业分包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创业大厦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经开区,北至经南八路,东临经开第十六大街,西至经开第十五大街;

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裙楼内、外装饰装修;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内装、外装工程;

开工日期暂定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

2018年6月11日,甲方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喜象公司签订《创业大厦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带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业主为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规格型号为“150*60mm”的设备带数量为450m,规格型号为“200*60mm”的设备带数量为500m,规格型号为“200*60mm”的弧形设备带数量为300m,价格分别为75168元、88740元、124584元。

2019年8月9日,力观公司对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专利号20102064××××.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9日受理。

力观公司提供的“LED灯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16××××.8)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

该专利包含4项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LED灯盘,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主框体,主框体中设有LED固定平台;

所述主框体至少两对应侧设有用于卡接于天花吊顶中的固定连接件;

所述LED固定平台上开有用于设置LED灯管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件主体成L形,其垂直臂倚靠于主框体侧面,垂直臂上端于下端水平臂反方向延伸有用于连固主框体的凸台。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固定连接件的垂直臂与水平臂间还设有相连的加强筋。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成方形。

另查明:1.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

2.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塑制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除外)批发零售。

3.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集成带、环保材料、环保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新型建筑材料、环保材料、装饰材料、照明器具、光电技术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楼宇智能化系统、通讯工程,网络监控工程、五金、电器、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亮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64××××.2。

2012年5月17日,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8月31日,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中的穆图智造公司,穆图智造公司享有该专利权。

2018年12月21日穆图智造公司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安装在“中建创业大厦”内吊顶上的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穆图智造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力观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LED灯盘”(专利号20092016××××.8)实用新型专利,力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固定连接件成特别的L形,通过该L形连接件,使得整个LED灯盘不论安装卡接或是拆卸均十分方便,并可通用于现有天花吊顶上,对应于本案专利的“带体与边条活动连接”技术特征。

经查,力观公司所举证的“LED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L型固定连接件是用于卡接天花吊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条仅是与带体通过螺钉连接,边条不具有与天花吊顶卡接的技术特征,L型固定连接件与边条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力观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力观公司未经穆图智造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滨河公司在其开发的“中建创业大厦”中使用被诉产品,亦属于侵犯穆图智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诉产品已安装并使用在建筑物中,判决滨河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被诉产品会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滨河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穆图智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喜象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故穆图智造公司要求喜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力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穆图智造公司ZL20102064××××.2号“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滨河公司、力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穆图智造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三、驳回穆图智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穆图智造公司负担800元,滨河公司、力观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力观公司提交了第43834号决定,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穆图智造公司已丧失权利基础。

穆图智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现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应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第4383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穆图智造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34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对穆图智造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的起诉予以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穆图智造公司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2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0日 涉案技术 “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647756.2)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ZL201020647756.2号“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二审中,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后的审查及处理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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