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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勇康、深圳可思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24号
案件名称赖勇康、深圳可思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勇康;深圳可思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斯快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勇康,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可思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西区7号侨德科技园厂房A栋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黄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斯快克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8层A801。

法定代表人:吴文锦。

再审申请人赖勇康与被申请人深圳可思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思美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斯快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勇康申请再审称,(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第17页显示的检测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虽然送检产品型号为CB-021,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CB-21-RP01(TP-982)不同,但不影响其为同一产品。

《商品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是由可思美公司送检,且报告上盖有可思美公司公章,送检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早于深圳时间科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公司)与可思美公司建立框架协议合作的时间(2016年8月19日)。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2015年12月以来一直由可思美公司制造。

(二)时间公司确认所制造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实物。

(三)时间公司与可思美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建立合作框架协议,但于2017年3月8日才开始第一次送货,时间不吻合。

可思美公司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购买一些专利产品来掩盖侵权事实。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时间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可思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可思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赖勇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公司。

(二)可思美公司拿到《商标质量检测报告》后,还需要进行推广营销、市场开发,再与生产商签订合同、下订单,因此,样品的送检时间早于《采购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符合商业惯例。

而且,可思美公司另一份采购单的采购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同样早于《采购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由此可见,在《采购框架协议》的签订前,可思美公司与时间公司之间就存在实质性的合作关系。

(三)赖勇康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间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异。

赖勇康关于“可思美公司通过从时间公司购买产品来掩盖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赖勇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时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可思美公司与时间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产品编号为CB-021纳米补水仪的订购单日期为2016年9月7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CB-021纳米补水仪产品的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9日,CB-021纳米补水仪的两份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27日,符合签订协议、订购产品、生产产品、送货的商品交易流程。

且上述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订购单显示的采购单号为SJ2016002,与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5月27日的两份送货单所显示的采购单号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至于订购单、送货单、发票上记载的纳米补水仪的产品编号均为“CB-021”,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产品型号“CB-021-RP01(TP-982)”不一致的问题。

可思美公司已经在原审程序中解释称,产品型号后缀的“RP01(TP-982)”是自编号,“RPO1”是颜色编号,代表魅紫红色,“R”代表红色(red),“P”代表紫色(purple)。

可思美公司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赖勇康在申请再审时亦认可产品型号CB-021与CB-21-RP01(TP-982)为同一产品。

赖勇康作为时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证明可思美公司向时间公司订购的“CB-021”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同一,在其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时间公司,认定事实正确,赖勇康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赖勇康还主张送检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第17页显示的检测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2015年12月以来一直由可思美公司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可以确认该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该样品只是用于检测,检测合格后,进行市场推广,取得意向订单后再与生产商签订合同,符合商业惯例。

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从时间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之外,可思美公司还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赖勇康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赖勇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勇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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