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江南乡己古村龙浦路段西侧大门柱左边8-9号店。
经营者:章宏,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忠(系章宏之父),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万路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路通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是配装潍柴柴油机290马力的潍柴滤芯(612XX),是用于已被淘汰的重型柴油车,而万路通商行2017年才开业经营,没有销售已被国家禁止生产的欧三排放的重型柴油车配件及612XX柴油滤芯。
潍柴公司用已被国家淘汰的欧三排放车辆的配件起诉万路通商行侵害商标权,没有依据,万路通商行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赔偿。
(二)微信上没有品名、数量、规格、单价等,微信支付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于万路通商行,是违反发票管理条例的。
除螺栓、螺帽、插销、砂布等微小配件外,万路通商行售出其他配件在收取款项后均有给付款方开具发票作为凭证。
所以,没有发票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万路通商行销售的,潍柴公司起诉万路通商行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潍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万路通商行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即表示其认可该项判决内容,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承认侵权。
(二)万路通商行在一审开庭答辩时表示曾购进过被诉侵权产品(配件),并且将该产品出卖给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上诉中又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前后矛盾。
另外,万路通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经过公证处现场公证取证。
因此,万路通商行否认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说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潍柴公司在装备制造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随着品牌知名度提高,市场上侵权产品层出不穷,潍柴公司的产品关乎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任何不合格、假冒零部件在市场上流通都有可能酿成不可挽回的灾祸,为此潍柴公司坚决打击市场侵权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正如万路通商行在上诉状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已被国家淘汰的欧三排放车辆的配件,并可能会大量排放毒气污染空气,毒害广大民众身心健康,即便如此,其依然将该(侵权、假冒)产品销售市场,侵权恶意明显,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隐患。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路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万路通商行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万路通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潍柴动力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汽缸活塞、泵、阀等,注册有效期自至2025年3月20日。
2017年12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76442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至2027年12月20日。
2017年,潍柴公司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创新奖”。
2019年7月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3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参加人虞向东来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在招牌显示“车得盛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五个汽车配件,使用微信支付160元,并取得了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福建连江县万路通重卡汽配;
地址:连江县;
小章134××××5663”等信息。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内容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个进行封存,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后交由虞向东保管。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潍柴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前会议过程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燃油滤清器,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产品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方式。
经比对,封存实物包装盒右上角、包装袋左上角的图文标识与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相同,与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中间部分、塑料包装袋中间部分“潍柴动力”的文字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燃油滤清器的图文标识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相同。
当庭使用“潍柴商场”微信公众号,对涉案产品的条形码进行扫描,显示结果为“产品码不正确,请谨慎购买,谨防假冒”。
潍柴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2019年7月13日在福建省连江县“车得盛汽配”商铺现场购买取得的“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并非潍柴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潍柴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文字印刷不清晰,边框不规整,结合条形码扫描结果及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另查明,万路通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宏,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商标、第21764426号“”商标、第932422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燃油滤清器滤芯,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涉案产品包装盒右上角、包装袋左上角的图文标识与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相同,与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中间部分、塑料包装袋中间部分“潍柴动力”的文字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燃油滤清器的图文标识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相同,且该产品并非由潍柴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万路通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潍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万路通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万路通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万路通商行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路通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络打印件五份,证明山东省自2018年1月1日期注销国三排放不达标的运营证,自2019年7月1日起淘汰国三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全国各地对国三柴油车进行审车限制,排放不达标的国三车会被限制甚至强制报废;
南京市自2018年10月1日起停止国三车年检,加速淘汰国三车;
华东地区淘汰国三营运柴油火车,推广使用达到国六排放标准。
2.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使用须知》。
3.潍柴发动机柴油、机油滤芯目录,证明612XX柴油滤芯是国三规格。
潍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1.针对其真实性,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核实原始来源;
2.针对其关联性,该证据均为产品质量内容材料,而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并非产品质量案件,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为万路通商行销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针对合法性,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万路通商行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对潍柴公司提交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规定,在万路通商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5号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且万路通商行在一审中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万路通商行的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万路通商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的文字或图形分别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于在相同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系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万路通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用于被淘汰的柴油车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是否开具发票,均与商标侵权的判定无关。
万路通商行有关其未构成侵权,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潍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万路通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应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路通商行侵权的情节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由万路通商行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对万路通商行有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路通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