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良新,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聂会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温塘镇鹿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花萍,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赵良新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园林公司)、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温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知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良新申请再审称:(一)合理支出的数额不应与赔偿数额一并考虑,应单独计算;
(二)二审法院未考虑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涉案专利许可费等因素,相关合同存在虚假嫌疑,且赵良新未认可其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故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有失公平。
综上,赵良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赵良新关于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酌定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的方式及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杰诺园林公司与案外人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签订了《油饰、地杖分包合同》及《油饰、地杖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包括了后殿(华严三圣殿)顶层天花板的工程,该处天花板也是经赵良新确认的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位置。
赵良新认为前述两份合同系虚假合同,内涉价款不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且其未对后殿(华严三圣殿)顶层天花板造价予以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前述两份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亦不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赵良新对合同效力的质疑并无充足的证据;
另一方面,作为主张权利的权利人,赵良新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杰诺园林公司、白鹿温泉公司的侵权获利,或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在此基础上,无论赵良新是否认可后殿(华严三圣殿)顶层天花板的造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赔偿数额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赵良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良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