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道区乐民超市。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经营者:刘佩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二道区乐民超市(以下简称乐民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民超市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上违反法律规定。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同时,又作为鉴定人对涉案的“六神花露水”的真伪进行鉴定,提供产品鉴定书作为鉴定意见,用以证明乐民超市具有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将此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鉴定意见应为法定鉴定部门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违反上述相关规定。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系鉴定机构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最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
本案《产品鉴定书》虽然系上海家化公司单方作出,而非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为,但该鉴定的取样及过程系经过公证证明,且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能力对涉嫌侵权商品是否由其生产或其许可合法经营、生产的商品进行鉴别,更为重要的是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喷嘴设置样式、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存在差异。
因此,应当认定上海家化公司就侵权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
乐民超市在原审诉讼中虽然不认可《产品鉴定书》,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产品鉴定书》。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乐民超市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在证据采信上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乐民超市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民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二道区乐民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