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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7刑初124号
案件名称郑玉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玉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玉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日河、杨玉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展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成及辩护人张日河、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玉成提供场所,雇用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上述5人已起诉)在佛山市三水区****************(业主:郑玉成)组装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注册商标手表,工人居住的2702房业主系郑玉成的姐姐。

郑玉成负责发放黄真裕、冼家辉、**宏的工资,偶尔运送零配件、送货;

黄宇强负责陈观爱的工资发放、该加工点的日常管理、组建微信群接收订单、送货。

黄宇强将假冒名牌手表用一黑色背包装好,驾驶郑玉成提供的大众牌粤G*****汽车(车主系郑玉成父亲)送货到广州三元里,有时直接交给郑玉成,货款由郑玉成负责。

黄宇强第二天送货时以钢材质的40元一只、陶瓷材质的45元一只、碳纤维的50元一只的价格收取前一天手表的加工费,所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销售价为每只200至500元、均价350元一只。

2019年5月6日至6月24日的手表订单数量约为3339只。

案发当天现场查获假冒理查德米勒和法兰穆勒手表一批(22款,114只),对应的真品市场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

加工点平均每日组装手表30只,郑玉成累计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手表3300只,非法经营数额115.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玉成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15.5万元,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玉成辩称:1.他只是雇用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组装手表,从中赚取每只手表40至50元的加工费,没有参与到销售环节;

2.对指控他组装的手表真品市场销售总价值1.7亿元、非法经营数额115.5万元有异议;

3.他不清楚组装手表的具体数量;

4.他认为自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非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人张日河、杨玉珍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仅有生产或加工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玉成有销售行为,且加工的手表不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2.现有证据可证实郑玉成提供了场所,但不能证实郑玉成有雇用黄宇强等人并负责发放工资。

3.本案应按实际收取的手表加工费均价45元/只计算犯罪数额,而非指控的均价350元/只计算,故犯罪数额应为14.85万元。

4.指控的查扣114只手表对应的真品市场销售总价值为176984650元,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金额,加工的手表若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在200至500元不等,应按均价350元计算实际货值,即货值金额为39900元。

5.郑玉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郑玉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玉成雇用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均已判刑)在佛山市三水区****************(业主:郑玉成)组装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注册商标手表。

被告人郑玉成负责发放部分员工工资,偶尔运送货物及零配件,黄宇强负责该加工点的日常管理、接收订单、送货、收取手表零配件等工作;

黄真裕负责管理手表零配件、接收订单;

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五人一同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

送货时,黄宇强将当日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包装好,驾车送货到广州三元里,第二天送货时以钢材质的40元一只、陶瓷材质的45元一只、碳纤维的50元一只的价格收取前一天手表的加工费,有时也会把货物直接交给郑玉成,货款由郑玉成负责。

上述人员累计组装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3300只,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48500元。

案发当天现场查获假冒理查德米勒和法兰穆勒手表一批(22款,114只),对应的真品市场销售总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7698465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G732812号的“RICHARDMILLE”商标的所有人为TURLENHOLDINGSA,商标注册号为第1188387号的“FRANCKMULLER”商标的所有人为FMTM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660656号的“ROLEX”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黄宇强等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理人胡卫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胡卫军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驻广州市天河北的市*调查员,公司代理“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等品牌手表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平时负责维护这些手表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

2019年6月初,胡卫军所在公司在广州市******表城发现有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在销售,根据这条线索,公司的工作人员蹲点跟踪,发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加工点在佛山市三水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工人有五人,另还有一名老板,有两辆宝马车为老板用于送货,基本每天下午5时左右,工人将假冒的手表从楼上送到地下停车库,放上老板的车,老板就独自驾车从三水前往广州市******表城,然后跟收货的人完成交接。

胡卫军辨认出证人黄宇强、冼家辉、**宏、陈观爱。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宇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3月至6月24日,黄宇强召集冼家辉、陈观爱、**宏、黄真裕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组装冒牌手表,黄宇强负责部分工资发放、日常管理、接收订单、送货、收取手表零配件等工作,其他人分别负责组装手表的各道工序。

(2)黄宇强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用于接单,内有群员郑玉成、黄宇强、冼家辉、**宏、陈观爱、黄真裕和四名下单人员,下单人员在该群里发手表的订单,黄宇强就安排冼家辉、**宏、陈观爱、黄真裕四人根据订单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五人平均每天可组装假表约30只,总数约3300只。

(3)每日18时许,黄宇强将当日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用一黑色背包装好,驾驶白色大众牌粤G*****汽车将手表送货到广州三元里给一名叫“白沙”的男子,并顺便将第二天需要组装的手表零件取回,第二天送货时以钢材质的40元一只、陶瓷材质的45元一只、碳纤维的50元一只的价格收取前一天手表的加工费,所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实际出货价300至500元。

(4)证人黄宇强在第一份笔录中表示不清楚老板是谁,在第二份笔录中表示老板是郑玉成,微信昵称为“可口可乐”,郑玉成约半个月会来一次加工场取货;

在第四、六份笔录中表示郑玉成是他表哥,加工场2802房的业主是郑玉成,他每月有通过现金形式给郑玉成租金,此外有委托郑玉成每月通过微信代为向冼家辉等人发工资,郑玉成没有接触组装手表的事。

证人黄宇强辨认出被告人郑玉成,辨认出证人冼家辉、**宏、陈观爱、黄真裕,指认了订单微信群内郑玉成使用的微信。

2.证人黄真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过完农历新年后,黄宇强召集黄真裕、陈观爱、冼家辉、**宏先后来到佛山市三水区****************组装手表,2802房的屋主是黄宇强的表哥郑玉成。

(2)黄真裕每天接到微信群或电话订单后,负责安排冼家辉、**宏、陈观爱三人组装手表,黄宇强负责将手表的零配件拿回来并将组装好的手表运到广州销售。

(3)因黄真裕负责手表配件数量管理、与客户的订单对接及人员管理,故工资会比冼家辉三人高些,工资由黄宇强叫郑玉成通过微信转账或由黄宇强直接现金支付。

(4)工作的微信群叫“居家门窗订制安装”,由黄宇强建立,群内有几名客户。

证人黄真裕辨认出被告人郑玉成,辨认出证人黄宇强、**宏、冼家辉、陈观爱。

3.证人冼家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2月过完年后,冼家辉到时代南湾11座2802房进行组装手表的工作,加工点的老板是郑玉成(微信昵称“可口可乐”)。

一起组装手表的还有黄宇强、黄真裕、**宏、陈观爱,黄宇强还负责日常管理及送货、收取零配件,黄真裕还负责整理手表配件、接收订单。

(2)每月工资由郑玉成微信发放,有时是黄宇强现金发放,请假是通过微信向郑玉成请假。

(3)有一个名为“居家门窗订制安装”的微信群,群内除了加工点的五人外,还有郑玉成及四个客户,五人每天按照微信群里的订单进行组装假冒手表,平均每天可组装40至50只手表。

证人冼家辉辨认出被告人郑玉成,辨认出证人黄宇强、**宏、陈观爱、黄真裕,指认了订单微信群内郑玉成使用的微信。

4.证人**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8年10月左右开始,**宏到时代南湾11座2802房进行组装手表工作,一起组装手表的有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陈观爱,黄宇强还负责送货及取配件回来,黄真裕还负责管理配件、吩咐其他人组装手表的数量和种类。

(2)加工点的老板是郑玉成(微信昵称“可口可乐”),每月工资由郑玉成微信发放。

证人**宏辨认出证人黄宇强、冼家辉、陈观爱、黄真裕。

5.证人陈观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2月下旬,陈观爱开始在时代南湾11座2802房进行组装手表的工作,每月收取的固定工资由黄宇强现金发放。

加工点的老板是郑玉成,一起工作的还有黄宇强、**宏、冼家辉、黄真裕。

(2)黄宇强还负责日常管理、手表送货及取手表配件回来,手表的配件由黄宇强交代黄真裕去管理,黄真裕最清楚配件的数目和种类。

(3)黄宇强和黄真裕每天在微信群接收客户订单后,五个人按照订单组装假冒手表。

每人每天可以组装7至8只手表,每天大概组装40至50只,截至6月24日被查获,共组装手表4800至6000只。

证人陈观爱辨认出被告人郑玉成,辨认出证人黄宇强、**宏、冼家辉、黄真裕。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玉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郑玉成拒不供认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仅供述了投资7万元给表弟黄宇强做手表,约定收益两人三七分成,郑玉成占三成,并把时代南湾11座28楼的一套房以1800元的价格租给黄宇强生产手表,又将一辆宝马汽车和一辆大众汽车借给黄宇强使用。

截至案发前,郑玉成都未分到钱。

郑玉成使用微信(微信号:z454158814)帮黄宇强向**宏和冼家辉发工资。

被告人郑玉成辨认出证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陈观爱、**宏以及自己的微信号“z454158814”截图,但不承认使用过微信号“wxid_9hObzy6aks2s12”。

(四)其他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主要内容:(1)手表加工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

(2)从证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的手机中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在手表加工现场搜查并扣押相关手表成品、配件,扣押证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的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3.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主要内容:从加工现场查扣并送检的仿冒奢侈品手表,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

4.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

主要内容:由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邮寄至侦查机关的材料,以证实本案所组装的手表为侵权产品及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号、商标所有人及核定使用范围等情况。

5.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截图。

主要内容:(1)从证人黄宇强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宇强与被告人郑玉成及客户沟通手表下单事宜,并辨认微信群“居家门窗订制安装”用于接收订单。

(2)从证人冼家辉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冼家辉称被告人郑玉成(微信昵称“可口可乐”)为“老板”,通过微信向郑玉成请假;

郑玉成通过微信对冼家辉发放工资;

冼家辉与他人聊天时提到手表是仿品。

(3)从证人**宏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宏称被告人郑玉成为“老板”,郑玉成通过微信对**宏发放工资。

(4)从证人陈观爱手机中提取到其微信登录信息。

6.订货单。

主要内容:201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微信群“居家门窗订制安装”显示的客户订货情况,下单的手表数量合计3339只。

7.户籍材料。

证实被告人郑玉成的身份信息与上列的一致。

8.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郑玉成的到案经过。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郑玉成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行为的问题。

经审查,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及郑玉成的当庭供述,郑玉成实施了提供场地并雇用黄宇强、黄真裕等人组装手表的行为,组装的配件及手表样式均由订单客户提供,组装的成品也是交给订单客户,而非直接面向市场销售,收取的是40至50元不等的手表加工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可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郑玉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但无法证实郑玉成实施了直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行为,故本院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

(二)关于犯罪数额计算问题。

经审查,根据订货单显示,201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客户在微信群“居家门窗订制安装”下单的手表数量合计3339只,而根据证人黄宇强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郑玉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郑玉成雇用他人组装手表的时间为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24日,组装的手表远不止3339只,但因公诉机关指控组装的手表数量为3300只,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就低认定组装的手表为3300只,根据每只手表收取40至50元不等的加工费,取平均数计算违法所得数量为148500元(45元/只×3300只)。

此外,公安人员从涉案现场查获的114只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经佛山市三水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上述价格认定书的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玉成雇用他人组装假冒手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玉成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鉴于被告人郑玉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韬审 判 员  黄建烈审 判 员  江棣枝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丘雅琳书 记 员  庾俊辉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节录)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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