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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712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712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莲花路30号102。

法定代表人:郑镇泉,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明,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及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65亿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第10535258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两涉案商标至今均处于有效期内。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现两商标在我国广大民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多款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并且根据网店页面显示,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

两被告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立案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3.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1190.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50.6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二答辩称:1.我司从未与被告一及其1688网店发生过任何交易,从未授权被告一使用公司的3C证书;

2.原告举证的涉案侵权产品信息与我司实际3C充电器产品在型号、外观、结构、印刷参数、品牌完全不符;

3.我司3C充电器产品在2015年研发生产,因市场产品更新换代淘汰,于2018年5月对该型号证书撤销和停用;

4.原告证据第125页出现我司的3C证书信息,该证书信息为对外公开信息,任何人可自行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或有关网站查询且下载。

被告一自行将证书号填进自营网店详情页,就可产生3C证书的链接信息。

原告证据中也有另外第三个厂家的3C证书编号链接。

除了一份3C证据外,原告没任何证据证明我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该3C证书载录的生产者与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产品载录的信息均不一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535258号“OPPO”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耳塞机等。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461号、第1462号《保管证书》证实,2018年11月8日及同月13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

该电子数据显示2018年11月8日原告代理人登陆1688账号后,在供应商一栏输入“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店铺页面后查询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是充电器、蓝牙、耳机、数据线、车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公司黄页的基本信息中注明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然后再点击“供应产品”,在搜索栏中输入“OPPO”字样,进入多款相关产品页面进行浏览截屏。

原告当庭明确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共计11款,包括耳机、充电器、数据线,该11款商品标题均带有“OPPO”字样,大部分销售详情页面的图片上对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进行了刻意的涂抹。

其中在宝贝标题为“OPPOAK717通用2A充电器X909TR829tN1N1OPPO2A头充电器”产品页面上有CC产品认证信息,基础信息中显示证书编号2015010907762323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产品分类:计算机内置电源及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申请人名称: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主):USB充电器,产品型号:HE-568A、HE-588A、HE-578A输入:100-240Vac,50/60Hz,150mAMax;输出:5VDC,1.2A,发证机构名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该页面下方还标注“公共信息同步本词条正文与判断内容来源于CCC产品认证公众服务平台网站,仅供参考,不代表淘宝商品百科立场。

……”。

2018年11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1688“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网店内以50.6元购买了宝贝标题为“批发适用OPPO闪充头充电器OPPOAK779闪充头OPPOr9sR9plus充电头”三款产品(包括闪充头+包装、闪充线+闪充头+包装、闪充线+包装)。

同年11月9日原告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上述包裹并作了公证封存,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648号《公证书》为证。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了一个公证封存的包装盒,内有一份中通快递面单,单号为75106572795239,寄件人王强。

包装盒内有三个纸质包装盒,商品名称为闪充电源适配器,上面分别印有“OPPO”、“VOOC”标识,纸质包装盒下方还印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网址,另外还有2个白色USB接口的电源适配器及2条数据线,适配器上印有“OPPO”标识并标注型号AK779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数据线上有“VOOC”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上使用的“OPPO”、“VOOC”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535258号“OPPO”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二当庭提交了证书编号为2015010907762323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司生产的USB充电器实物一个、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产品认证证书查询信息(显示证书编号为2015010907762323的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USB充电器、发证日期2015-3-26,现状态已撤销,证书状态变化时间为2018-05-09)。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

被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池、电源设备、充电器、计算机、通讯、数码产品及其配件,塑料原料及其制品;

房地产租赁经营;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140元及公证物品购买费50.6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发票、认证证书、查询详情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保护期内,其专用权利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控辩意见、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11款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二否认存在生产、销售的行为。

经查,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为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该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OPPO”、“VOOC”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公证实物属于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商品。

除上述侵权实物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一网店上展示了共计11款的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侵权商品。

经查,虽然该11款商品详情页面中的标识使用情况被刻意涂抹而未能进行完整的有效比对,但从涂抹后的标识显露部分依稀可辨与原告的“OPPO”、“VOOC”注册商标近似,且上述商品均系在网店搜索栏输入“OPPO”字样搜索出来的结果,每个商品标题上均带有“OPPO”字样,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1款商品亦为侵犯其第10535258号“OPPO”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一在其自营的1688“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网店内展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事实有(2019)粤广南粤第1461号、第1462号《保管证书》以及(2018)粤广南粤第9648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一系上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二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依据是涉案网店展示的宝贝标题为“OPPOAK717通用2A充电器X909TR829tN1N1OPPO2A头充电器”产品页面上有证书编号为2015010907762323的产品认证信息指向被告二。

被告二否认有将3C产品认证证书授权给被告一使用,并提出任何人可在国家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查询得到上述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的产品认证信息属于下载版的电子数据信息,无论是格式或内容均与被告二当庭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不一致,同时页面底部亦注明该认证信息属于公共信息,来源于CCC产品认证公众服务平台网站,能与被告二提出的抗辩意见相印证,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所标示的厂家信息亦非被告二。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二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被告一在其自营的1688“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网店内展示、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品种多、销量大;

2.涉案网店展示的部分商品标识被刻意涂抹,侵权恶意明显;

3.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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