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山前村137号。
经营者:张方顺,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前村鼓屿新街1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7街76、78号。
经营者:梁耀泉,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以下简称顺丰塑料厂)、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沙龙百货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共计8项权利要求,但是尚美公司在其起诉状以及整个审理过程中都未明确“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也未要求权利人加以明确;
更甚者,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更是笼统地认定“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仅因尚美公司购买的产品贴有顺丰塑料厂的标签就认为顺丰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一方面,贴牌行为在各行各业的生产实践中非常常见,一些小企业、小作坊因本身不具备生产能力,为节约成本往往会低价购入后再贴牌转卖以赚取差价。
另一方面,顺丰塑料厂已在原审庭审中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由于距销售行为很久故无法提供购买凭证,且尚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顺丰塑料厂存在制造行为加重了顺丰塑料厂的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既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诉讼(案号为(2019)粤73民初608号)又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关诉讼,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1)原审法院判令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就同一个产品支付尚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款6万元,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款9.5万元,总计15.5万元,无论是从销售数量、利润还是从专利本身的价值上考虑,判赔金额均明显过高。
(2)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反映其销量较差,另一方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尚美公司自身的销售价格,不存在扰乱市场价格的情况;
(3)尚美公司在取证过程中采用钓鱼取证的方式,“预定”被诉侵权产品,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销路不畅。
(4)被诉侵权产品系简单的塑料饭盒,相比于美国达特公司(特百惠商标的持有人)产品来说,尚美公司的知名度及专利创新高度均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即使是达特公司的案件,也不及本案的赔偿金额。
(5)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也愿意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远高于其承受能力,也明显高于正常的赔偿金额,尚美公司因商业维权所获赔偿款远超过其正常经营利润。
尚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尚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尚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顺丰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2.沙龙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顺丰塑料厂和沙龙百货经营部共同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
4.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尚美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35××××.0。
尚美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的沙龙百货经营部公证购买到与其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为顺丰塑料厂。
顺丰塑料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沙龙百货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美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0。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缴费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8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尚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至6:1.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所述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设置有可相互卡接的结构,“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条形凹槽与“L”型扣件的卡接结构是在条形凹槽的两端设置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肋,在“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可与盒盖凸肋相卡接的凸阶,“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专利说明书附图5可见条形凹槽两端设置的凸肋以及“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的凸阶。
(2018)粤广南方第05175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进入了标有“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商业区,再来到了该商业区内标有“7街”的区域,并进入了标有“沙龍百货”、“地址:中区7街76、78号”、“电话:0757-857××××1”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凭单号为030816004的《沙龙百货》单据一张向该店铺的人员提取了预先订购的商品15个,然后将该15个商品装箱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其中5个不透明盖子的商品以及上述单据进行封存。
上述单据显示,抬头为“沙龙百货”,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包括三款产品,分别为:1.“2243饭盒”,条形码6928374422430,数量5个,单价16元,金额为80元;
2.“8276饭盒”,条形码6950996982764,数量5个,单价7元,金额为35元;
3.“2241饭盒”,条形码6928374422416,数量5个,单价10元,金额50元。
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不认可该公证书的合法性,认为尚美公司的代理人预先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涉嫌钓鱼取证。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共有5个(条形码为6950996982764),除颜色有所不同外,结构完全相同。
产品顶部贴有标签,显示有“MINISO”“ランチBOX片手持さ手付き”“Newlifebywisdom”“便利機能180°反転”等字样;
产品底部贴有生产信息标签,有“顺丰”及“智·创厨乐”字样,品名为“智尚手握式饭盒(长方形)”及“黄岩南城顺丰塑料厂”“地址:台州市黄岩南城工业区”“电话:130××××0370、138××××2912”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
条形凹槽表面的两端设置有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起,“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有可与盒盖凸起相卡接的凸起。
“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经比对,尚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认为尚美公司专利描述的是“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设置有可相互卡接的结构”,故该结构应当是独立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称的“可相互卡接的结构”,且权利要求2中“凸肋”“凸阶”内容不清楚,确认具备权利要求1-6的其他技术特征。
顺丰塑料厂于原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别处购得,其仅仅是贴牌厂商,但未就合法来源进行举证。
沙龙百货经营部于原审当庭确认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明。
尚美公司主张顺丰塑料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确认目前仍有少许库存。
尚美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就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尚美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主张顺丰塑料厂与沙龙百货经营部共同赔偿。
尚美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尚美公司的阿里巴巴官方网站截图;
2.尚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3.尚美公司的产品实物,拟证明尚美公司至今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尚美公司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因此给尚美公司造成巨大影响。
上述证据显示尚美公司的产品为魔塑师牌智尚手握式方形饭盒。
另查明,顺丰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方顺,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
沙龙百货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耀泉,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厨具、百货、五金电器。
再查明,尚美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本案被告两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608号和(2019)粤73知民初301号,另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尚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尚美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争议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可相互卡接的结构”及权利要求2中的“凸肋”“凸阶”,对权利要求1-6中无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提出的两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卡接结构的限定是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使得该两者相互卡接的结构,并未限定该卡接结构的形状以及具体位置,也未限定该结构是否是独立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条形凹槽表面的凸起和“L”型扣件表面的凸起,确实位于该两者之间,且使得两者相互卡接,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可相互卡接的结构”的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凸肋”“凸阶”的问题。
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两者的位置以及方向,再通过关于两者功能的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该两者限定内容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上条形凹槽表面两端设置的凸起以及“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的凸起,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盒盖条形凹槽与‘L’型扣件的卡接结构是在条形凹槽的两端设置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肋,在‘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可与盒盖凸肋相卡接的凸阶”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生产厂商信息指向顺丰塑料厂,顺丰塑料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自该厂,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顺丰塑料厂所制造、销售。
至于顺丰塑料厂在原审庭审称其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贴牌的问题,顺丰塑料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沙龙百货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沙龙百货经营部称尚美公司钓鱼取证,并无证据证明,先订货再取货亦是商品买卖的正常形式,不能据此证明尚美公司钓鱼取证。
关于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沙龙百货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但其并未就合法来源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法律责任。
未经权利人许可,顺丰塑料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沙龙百货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尚美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顺丰塑料厂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还有一些库存,故原审法院认定顺丰塑料厂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至于生产模具,尚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处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
对于损害赔偿,现无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与沙龙百货经营部有关联或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尚美公司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理开支,尚美公司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公证费有提交相关票据,因其就相同证据起诉两案,本案原审法院确认一半。
尚美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合同及票据,但确有律师到庭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
关于赔偿数额,因尚美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顺丰塑料厂和沙龙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顺丰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沙龙百货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和情节、尚美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起案件以及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顺丰塑料厂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沙龙百货经营部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顺丰塑料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22035××××.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沙龙百货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2035××××.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顺丰塑料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沙龙百货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尚美公司负担2258元,顺丰塑料厂负担1720元,沙龙百货经营部负担3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顺丰塑料厂已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目前,该无效宣告请求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尚美公司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明确;
(二)顺丰塑料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尚美公司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8项权利要求,尚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6,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对此发表了比对意见,由此可知,尚美公司明确了其在本案中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顺丰塑料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本案中,顺丰塑料厂主张原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顺丰塑料厂的标签就认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其他处购买后再贴牌销售的但无法提供购买凭证。
对此,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尚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有生产信息标签,标明了“顺丰”字样以及顺丰塑料厂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顺丰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顺丰塑料厂制造;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顺丰塑料厂的标识,顺丰塑料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定顺丰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顺丰塑料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及专利本身的价值,顺丰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沙龙百货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渠道,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涉案专利所涉其他诉讼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定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主张尚美公司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钓鱼取证,本院认为,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的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负担18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5××××.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制造行为;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塑料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顺丰塑料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220359652.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沙龙百货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20359652.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顺丰塑料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沙龙百货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2. 被诉侵权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专利侵权之诉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标签记载了厂家信息,该厂商通常被认定为系产品制造商,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该厂商的标识,该厂商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