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71号原告:张家港市丹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后塍镇曹场巷村。
法定代表人:王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强,北京市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中山村。
经营者:严生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妤,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丹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丹眼镜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以下简称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4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侯卫强,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丹丹眼镜公司是一家以专业设计开发、定制各类高档眼镜鼻托及眼镜零部件的专业化公司。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拥有第ZL20172167××××.3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委托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丹阳市公证处)公证购买并封存了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丹丹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答辩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稳定性较弱;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利用虚假交易理由和身份故意向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提供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作要求,使被告为原告生产出可能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出售给其,原告丹丹眼镜公司涉嫌陷阱取证,取证行为缺乏正当性,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镇丹证经内字第61、62号公证书为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及封存过程的记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企业黄页介绍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销售获利书面说明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及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情况原告丹丹眼镜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眼镜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及带该鼻托的眼镜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1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记载为:1.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包括由硅胶材质制成的鼻托本体和固定于鼻托本体的远眼端的硬质支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支撑板上连接有固定插板,定义固定插板远离硬质支撑板一端为下端,靠近硬质支撑板的一端为上端,该固定插板用于与眼镜架上的插槽插装配合,所述固定插板的两侧板面上均设置有至少一个固定凹槽或固定凸起,该固定插板上的固定凹槽或固定凸起与插槽上的固定凸起或固定凹槽一一对应卡装配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插板的两侧板面上均设置了至少一个所述固定凹槽,所述固定插板的两侧板面上还设置有沿固定插板的插入方向延伸的导向凹槽,该导向凹槽与固定凹槽的位置一一对应且位于固定凹槽的下方,该导向凹槽包括一段涨开导向槽段,该涨开导向槽段的槽深由下而上逐渐变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凹槽与固定凹槽相互独立设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该导向凹槽还包括一段槽深不变的插入导向槽段,该插入导向槽段与涨开导向槽段相连接。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凹槽由一整条涨开导向凹槽构成,涨开导向凹槽由下而上深平滑变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凹槽的下槽沿与固定凹槽的槽底相互垂直。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凹槽或固定凸起的形状为三至六边形、圆形、椭圆形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插板的两侧板面上均设置了至少一个所述固定凸起,对应的,眼镜架上的插槽上设置了与该固定凸起匹配的固定凹槽,所述固定凸起的下端部设置成倾斜的导向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支撑板和固定插板的材质相同且均为塑料材质或金属材质。
10.一种带插入式硅胶鼻托的眼镜架,包括镜框和镜腿,所述镜腿连接于镜框的两侧,镜框在靠近鼻梁处设置有一对可拆卸的鼻托,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架采用了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记载的鼻托,所述镜框上设置了插槽,插槽的两侧立面均设置有固定凸起或固定凹槽,所述鼻托的固定插板插入到镜框的插槽中,固定插板上的固定凹槽或固定凸起与插槽的固定凸起或固定凹槽一一对应卡装配合。
丹丹眼镜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6、7、8、9。
二、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2年1月2日,经营范围:眼镜板材、眼镜配件(镜片除外)制造、销售。
2019年8月1日,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向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8月10日,丹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镇丹证经内字第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在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二室使用手机138××××5000的微信(微信号:×××)与微信名:港晨(微信号:×××)的微信进行聊天、沟通购买物品。
公证人员使用清洁后的SONY牌数码照相机对上述手机操作过程进行拍照。
2019年8月5日,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向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8月10日,丹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镇丹证经内字第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5日上午,丹丹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华为眼镜配件店门口(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农贸市场D区0878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建华现场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携带上述快递包裹来到丹阳市公证处家事法律服务站。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拆封前、拆封后及该包裹内物品的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并将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保管。
经庭审现场拆封,见送货单一张,送货时间2019年8月4日,品名及规格为BTR硅胶托叶,数量4000付,每付单价1.2元,金额共计4800元。
见涉案侵权产品硅胶托叶共八袋,型号:B-01左两袋计2000粒,右两袋计2000粒;
型号:B-02左两袋计2000粒,右两袋计2000粒。
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双方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丹丹眼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技术特征,为相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相比,只是将对应技术特征的固定凹槽、固定凸起位置互换,两者之间仍为卡装配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完整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硬质支撑板、权利要求2中的涨开导向槽段,涨开导向槽段的槽深由下而上逐渐变浅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引用的是权利要求2,同权利要求2的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槽深不变的插入导向槽段,同时,该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同权利要求2的意见。
权利要求6、7、8、9引用的都是权利要求1,同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软质鼻托和固定插板中间的连接部分即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硬质支撑板,硬质支撑板的技术特征明显具备;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凹槽的下面有导向凹糟,导向凹槽的上部是有坡度的,主体部分槽深不变,角落部分开始变浅。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涨开导向槽段,涨开导向槽段的槽深由下而上逐渐变浅的技术特征。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进一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导向凹糟,只是缺少由下而上逐步变浅的技术特征。
三、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关于陷阱取证的抗辩意见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利用虚假的交易理由和身份故意提供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作要求,涉嫌陷阱取证,并为此提供了微信名:港晨(微信号:×××)与微信名丹阳开发区华为眼镜配件各种脚(以下简称华为眼镜配件)(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主要为:……华为眼镜配件:“严总这种软托叶有做吗?
”港晨:有”,华为眼镜配件:“每副价格多少严总。
”港晨:“1.3/付”,华为眼镜配件:“总共要二万三千副,先发五千副,价格让我五分钱。
一元二角五可好!
”,港晨:“没现货,要定,你寄2付架子给我,要配型号。
”……“,不要发错了”,港晨:“不急,货到款转给我。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丹丹眼镜公司故意提供侵权的定做要求。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向不特定主体提供涉案侵权产品。
四、原告丹丹眼镜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丹丹眼镜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北京增值税发票。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丹丹眼镜公司系专利号ZL20172167××××.3、名称为“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及带该鼻托的眼镜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关于陷阱取证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的法律责任如何判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原告丹丹眼镜公司明确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6、7、8、9,应依据其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内容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8,涉案专利固定插板的两侧板面设置有固定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插板的两侧板面设置有固定凹槽,他们对应的均是眼镜架上插槽上的固定凹槽或固定凸起,两者插装固定原理均是卡装配合,属于以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目的,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构成等同。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硬质支撑板。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鼻托本体由硅胶材质制成,鼻托远眼端的材质明显区别于鼻托本体,而与固定插板的塑料材质相同且与其相连接,与涉案专利硬质支撑板连接有固定插板,且与其材质相同的特征一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硬质支撑板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中的涨开导向槽段及其槽深由下向上逐渐变浅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4中的槽深不变的插入导向槽段。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凹槽对应位置下方有导向凹槽,该导向凹槽包括一段槽深不变的插入导向槽段及一段涨开导向槽段且其槽深由下向上逐渐变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
由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8、9记载的全部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关于陷阱取证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原告的定做要求生产,本案涉嫌陷阱取证。
本院认为,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系眼镜配件生产厂,理应知晓符合定做要求的产品是侵犯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即使原告丹丹眼镜公司通过他人提供了定做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卡接装配方式仍有较大设计空间。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对方的定做要求而做,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法律责任的判定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未经原告丹丹眼镜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丹丹眼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丹丹眼镜公司要求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金额,但原告丹丹眼镜公司就确定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所需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时间及规模、侵权所获利润率等基础事实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对于原告丹丹眼镜公司要求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支付公证费2000元,属于维权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丹丹眼镜公司支付的律师委托代理费用10万元,法院尊重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本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
律师费用的收取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法院不予干涉。
但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原告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超过合理范围的数额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根据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实际判赔金额与请求赔偿金额,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1678288.3、名称为“一种插入式硅胶鼻托及带该鼻托的眼镜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家港市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丹丹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必要合理费用2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丹丹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负担(原告丹丹眼镜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晨阳晨丰眼镜配件厂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