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英大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408-412号华斐商业大厦1801-1802室。
法定代表人:江丽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玲,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网英大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英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6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英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国网英大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明第8080013号“英大YINGD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进行过商业使用的证据,即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信德内经证字第5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71号公证书),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从该公证书的内容看,“英大数字图书网”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运营,英大数字图书用户交易协议、用户注册协议于2013年6月21日发布,28笔具体交易记录发生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
此外,国网英大公司一审期间还提交了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数字出版平台上线基础环境安全性测评报告、英大传媒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前述报告亦能证明英大数字出版平台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实际使用。
第571号公证书与前述测评报告能够相互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国网英大公司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服务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一审、二审法院已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却又驳回国网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2511号《关于第8080013号“英大YING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服务(以下简称复审服务)上的认定部分;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鑫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
第571号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相关网页截图均为公证日期产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且第571号公证书体现的服务并非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
第571号公证书中的消费记录显示的消费金额较小、交易记录中消费对象较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无法证明“英大数字图书网”投入实际运营并进行了商业使用。
测评报告仅证明国网英大公司曾搭建过英大数字出版平台,不能证明实际运营该平台。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可能存在不当之处,但被诉决定的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国网英大公司在“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期刊”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79974号“英大金融”文字商标。
第571号公证书的网页截屏记载,从2013-06-19到2014-10-08,消费金额5612.32,消费笔数399,消费人数216,同时附有两页共28笔消费交易记录。
这28笔交易记录显示的消费金额均为0。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本案中,国网英大公司在诉争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与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国网英大公司提交的其筹备论坛的相关文档、网页新闻及报告、宣传片制作合同及演示光盘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国网英大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网技术研究中心与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行业数字图书资源采购合同》及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英大传媒出版图书目录、英大书香卡及和讯网网页的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且英大传媒出版图书目录、英大书香卡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IMS信息运维综合监管系统截图及测评报告仅证明国网英大公司曾搭建过英大数字出版平台,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
第517号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虽然相关的网页截屏上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记载有相关消费记录,但考虑到相关消费记录显示的消费交易用户、交易时间非常集中,且消费的金额均为0,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英大数字图书网”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运营并进行了商业使用。
英大金融杂志的相关截屏、英大金融杂志封面仅能证明国网英大公司将“英大金融”用于期刊、杂志商品上,因国网英大公司拥有第8079974号“英大金融”商标,故对“英大金融”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因此,国网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并无不当。
国网英大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评审阶段答辩通知书的送达问题。
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向国网英大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送达流程情况截屏、发文清单、邮局发文交接清单等证据。
考虑到被诉决定的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国网英大公司除主张程序违法之外的其他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基础上,驳回国网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国网英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英大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