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302民初480号 原告:西安盈怀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110564580。
法定代表人:喻浦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78960170XG。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盈怀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西安盈怀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50万元、差旅费5.7万元、违约金3.8万元,合计59.5万元(违约金从2019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此后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品牌全程管理输出合同》(下称“品牌输出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与庆阳路交汇处东南的铭峰广场提供商业品牌运营管理输出服务。
《品牌输出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用13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当项目1期可租赁面积招商率达到60%被告需支付品牌使用费80万元;
原告提供“鑫苑广场”品牌的商标(包括图形、汉字、英文、三维标志、颜色及组合等)、装潢、标识、涉及资料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能在金昌铭峰广场宣传推广使用。
第4.2.3条约定,被告若需要原告给予咨询服务支持,按照被告差旅标准,由被告承担乙方人员差旅、食宿费用;
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品牌输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也使用原告“鑫苑广场”品牌进行宣传及招商,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盈怀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属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