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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35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61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田顾村。

经营者:黄明育。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家之窗现代百货广场一楼百货区18号。

经营者:黄飞荣。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广汕路劳投围。

法定代表人:高焕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荣鑫经营部)、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香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可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情况下,认定可蒙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可蒙公司是普通的销售者,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的侵权认定超出其注意义务和责任。

该涉案产品的侵权商标不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产品的说明出现在瓶体上,且产品自身有合法产品证明。

可蒙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从正规的厂家进货,以正常的销售价格卖给荣鑫日化公司,尽到了一般销售者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确定可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可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可蒙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加六神原液”字样,其中的“六神”字体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虽然该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六神原液”,而非“六神”二字,但在“六神”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加有“六神原液”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家化公司或者与其产品存在特定关联。

虽然在侵权商品背面标明澳香琪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等信息,但并不影响其正面更为显著的“六神原液”四个字的产品来源识别作用。

作为销售者,在看到“六神原液”标识后,应当意识到该标识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尤其是作为企业规模和销量较大的经营者可蒙公司,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其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可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其进货渠道和对外销售价格如何,并不影响本案可蒙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故其相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可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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