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61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田顾村。
经营者:黄明育。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家之窗现代百货广场一楼百货区18号。
经营者:黄飞荣。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广汕路劳投围。
法定代表人:高焕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荣鑫经营部)、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香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可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情况下,认定可蒙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可蒙公司是普通的销售者,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的侵权认定超出其注意义务和责任。
该涉案产品的侵权商标不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产品的说明出现在瓶体上,且产品自身有合法产品证明。
可蒙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从正规的厂家进货,以正常的销售价格卖给荣鑫日化公司,尽到了一般销售者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确定可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可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可蒙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加六神原液”字样,其中的“六神”字体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虽然该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六神原液”,而非“六神”二字,但在“六神”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加有“六神原液”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家化公司或者与其产品存在特定关联。
虽然在侵权商品背面标明澳香琪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等信息,但并不影响其正面更为显著的“六神原液”四个字的产品来源识别作用。
作为销售者,在看到“六神原液”标识后,应当意识到该标识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尤其是作为企业规模和销量较大的经营者可蒙公司,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其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可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其进货渠道和对外销售价格如何,并不影响本案可蒙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故其相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可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