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鹏,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吉,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庆,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宁,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孙长海,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王守鹏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吉、原审被告王海宁、孙长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守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光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光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8年7月之前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内王守鹏侵权。
(二)2018年7月,王守鹏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转让给王海宁使用,二人均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程序认定侵权成立,事实不清。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王守鹏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判赔数额过高。
王光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是:(一)王守鹏存在侵权主观恶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给王光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王守鹏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不能代表其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
(三)原审判决的判赔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王海宁、孙长海均未提交意见。
王光吉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王光吉请求判令:1.王海宁、王守鹏、孙长海立即停止侵权;
2.王海宁、王守鹏、孙长海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宁、王守鹏、孙长海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ZL20131037××××.3、发明名称为“一种货车载货超高歪车校正机”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李文彦,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8日,现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
2016年8月16日,李文彦与王光吉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王光吉为涉案专利在山东省潍坊市范围内的排他使用权人,李文彦不得在该范围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双方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获得胜诉款项。
2017年12月6日,李文彦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文彦放弃诉权,由王光吉作为涉案专利在山东省潍坊市范围内的排他使用权人,在上述区域内行使诉权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权利。
王光吉以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货车载货超高歪车矫正机,包括校正架和位于校正架上端的超高压紧板,超高压紧板的四角通过超高压紧液压油缸与校正架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超高压紧板的左右两端通过垂直滑动导轨与校正架滑动连接,另外还包括倾斜校正装置,所述倾斜校正装置包括在校正架的左右内侧对称设置的车厢夹持扶正板,所述两个车厢夹持扶正板各通过水平伸缩机构与固定于校正板左右两侧的支撑座连接。
2018年1月3日,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前朱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上港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北100米路东所建压车装置用地是该村集体用地,已承包给孙长海,现孙长海转租给王守鹏使用。
2018年7月21日,王海宁因其压货装置被车辆挡住而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朱里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在该笔录中,王海宁称其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角的压货装置被一辆黑色的别克君威(车牌号为鲁V×××××)挡在出口处,使其没法上货,该装置是其从发明人王守鹏手里授权过来的,其与王守鹏签订授权合同,有效期是2018年6月25日到2021年6月25日,费用总计是2万元整。
2019年7月26日,原审法院到潍坊市寒亭区交叉口向北约100米处被诉侵权设备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王光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庆、孙长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参加了现场勘验。
现场所见一货车压货装置,即为本案被诉侵权设备,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王光吉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王宁对此亦无异议,但称该设备尺寸及发动机的位置不一致。
王光吉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王光吉系专利号ZL20131037××××.3、名称为“一种货车载货超高歪车校正机”发明专利的排他使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享有排他使用权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王光吉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专利证书的记载及相应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应包括:1.校正架;
2.位于校正架上端的超高压紧板;
3.超高压紧板的四角通过超高压紧液压油缸与校正架连接;
4.超高压紧板的左右两端通过垂直滑动导轨与校正架滑动连接;
5.倾斜校正装置;
6.校正架的左右内侧对称设置车箱夹持扶正板;
7.两个车箱夹持扶正板各通过水平伸缩机构与固定于校正板左右两侧的支撑座连接。
经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包含了与王光吉要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备系侵害王光吉专利权的产品。
至于设备尺寸及发动机位置等,因未体现在王光吉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故不对本案侵权的认定产生影响。
对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海宁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该设备系其从王守鹏处授权而来,而王守鹏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专利证书并称其在2018年6月专利证书下发后,其将该专利使用权转给王海宁,并称该设备系王海宁从王守鹏处购买,第二次庭审时其虽推翻上述说法,但未予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前朱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诉侵权设备所在地为孙长海承包并转租给王守鹏使用,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海宁与王守鹏共同实施了侵害王光吉专利权的行为,在王海宁、王守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并证实被诉侵权设备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孙长海虽系被诉侵权设备所在地的承包人,其称该设备系案外人所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长海参与实施了本案的专利侵权行为,故王光吉对孙长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王光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及王海宁、王守鹏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被授权使用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王海宁、王守鹏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同时考虑到王光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对王光吉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海宁、王守鹏立即停止侵害王光吉专利号ZL20131037××××.3、名称“一种货车载货超高歪车校正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东处的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压货装置;
(二)王海宁、王守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光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光吉对孙长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光吉负担230元,王海宁、王守鹏负担2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守鹏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压紧货车货物的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申请和受理文本等作为新证据。
该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人为王守鹏,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2日。
本院据此另查明: 2017年11月1日,王守鹏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压紧货车货物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44××××.X。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王守鹏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王守鹏的不侵权抗辩 王守鹏提出,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拥有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权许可王海宁使用,其与王海宁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王光吉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权。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王守鹏以其在后申请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不侵权抗辩,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 王守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授权使用范围、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王光吉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
王守鹏所提原审判赔数额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守鹏还提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2018年7月之前的侵权事实。
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发生在2018年7月之前的侵权事实。
王守鹏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守鹏另提出,原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作出侵权认定。
因司法鉴定仅是查明技术事实的一种手段,并非必备的司法程序,故对王守鹏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守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守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5日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损害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吉;
原审被告:王海宁;
原审被告:孙长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王海宁、王守鹏立即停止侵害王光吉专利号ZL 201310379425.3、名称“一种货车载货超高歪车校正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上港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处的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压货装置;
二、王海宁、王守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光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光吉对孙长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之诉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