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48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车村镇惠宜佳批零超市,经营场所嵩县车村镇车村街。
经营者:李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锋,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嵩县车村镇惠宜佳批零超市(以下简称车村镇惠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被告车村镇惠宜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车村镇惠宜佳超市辩称,该店是一家小超市,其不懂原告所说的品牌,是供货商为其供的货,供货商说让原告找他们,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2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7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以及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嵩县车村镇伏牛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的大型购物商场的商铺(门头为“惠宜家批零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付款39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王国栋保管。
2019年7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腰带一条,与(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3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腰带扣正面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SEPTWOLVES”组合标识,该产品上未标注商品的相关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车村镇惠宜佳超市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金利,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粮油、小家电的零售及批发,经营场所为嵩县车村镇车村街。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3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车村镇惠宜佳超市销售。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腰带的腰带扣上的“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相同,该“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奔狼图形”相同,与该注册商标的标识整体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公证购买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性、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车村镇惠宜佳批零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嵩县车村镇惠宜佳批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嵩县车村镇惠宜佳批零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