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2号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一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华,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类行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类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被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类行星公司诉称:类行星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影视灯光及智能化控制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本案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拼接式支撑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类行星公司自主研发的,该专利合法有效。
后类行星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了一款由三星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头太空摄影灯”,该“四头太空摄影灯”上的支撑架设计与类行星公司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且三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甚至带着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8月20至24日举行的第二十八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展览会上参展,给类行星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类行星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类行星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星公司赔偿类行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
三星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四头太空摄影灯”上的支撑架系我方制造、销售的;
2.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3.该支撑架售价仅15元,三星公司制造、销售的量很少,类行星公司要求2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拼接式支撑架;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三星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四头太空摄影灯”上的支撑架系其制造、销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侵权比对三星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四头太空摄影灯”上的支撑架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三星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类行星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ZL**************“拼接式支撑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予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