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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91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91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8号。

经营者:谷启美,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与经营者为夫妻关系),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及品牌运营的企业,原告及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项荣誉,涉案注册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从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不应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第1262087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小糊涂仙”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根据第9951514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小糊涂仙”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根据第9070093号《商标注册证》表明,“云峰酒业”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对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小糊涂仙酒曾获“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等奖项。

另查明,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56号《公证书》表明,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依申请人,即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涉案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一同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8号的一片红烟酒(门头标有一片红烟酒专业回收冬虫夏草名烟名酒),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小糊涂仙酒二瓶,王振涛以支付宝方式付款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微信中。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用手机微信软件的位置功能对购买地点进行定位并用微信软件发送至本公证员手机微信中。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存放于本公证处,其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交给王振涛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当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且该《公证书》中账单详情记载的收款方“冬去春来”为被告经营者的微信账号。

经当庭拆封公证商品查看,公证商品“小糊涂仙”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小糊涂仙”、“小糊涂仙”文字及图、“云峰酒业”文字及图内容,与原告第1262087号、第9951514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对此表示该公证商品不能确定为其出售的。

当庭原告提出该公证商品非原告公司的产品,当庭原告将公证商品与原告正品进行了对比指出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明显,公证商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差;

正品的合格证是不压条形码的,公证商品的合格证压住了条形码;

正品包装盒字体清晰,颜色鲜艳,公证商品字体模糊,颜色不和谐;

正品的“云峰酒业”中的“酒”最后一笔不封口,公证商品的该笔封口。

对此,原告提交了《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了2017年11月23日的出库单及“天津市晨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此被告表示,其出售的“小糊涂仙”酒是从案外人天津市晨呜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

该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终端客户为乐发烟酒,商品名称为小糊涂仙,数量为一箱,该出库单加盖了天津市晨呜商贸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

对此原告表示收货人非被告,且该进货时间与涉案公证时间相距将近两年,一箱酒(6瓶)早应卖完,此外,该“天津市晨呜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零售、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小糊涂仙”文字商标、“小糊涂仙”文字及图商标、“云峰酒业”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其有合法渠道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对此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出库单,但是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能证明其已审查了相关“提供者”销售涉案品牌的合法资质,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第9951514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一片红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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