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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12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201L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MMX1D。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姬崔村12组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MA45MWFH0D。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与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将“卡宾”、“Cabbeen”作为商品名称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店铺名为“墨花户外专营店”网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卡宾”、“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20日和2016年3月20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将注册申报第1089172号“Cabbeen”和第1210777号“卡宾”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曦公司”)。

后紫曦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苏宁易购上注册了一家店铺为“墨花户外专营店”的店铺,用以销售服饰产品,并将“卡宾”、“Cabbeen”用于商品名称以及用于关键词检索链接相关商品。

该店铺内共计2件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原告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卡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0891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为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截止),注册人为紫曦公司,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第121077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卡宾”为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鞋;

袜;

帽;

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人为紫曦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明紫曦公司许可卡宾公司使用第1089172号、121077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网页截图。

证明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Cabbeen”“卡宾”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被告开设“墨花户外专营店”网店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未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亦未从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处购买过公司产品。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紫曦公司为第1089172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同时,紫曦公司亦为第121077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鞋;

袜;

帽;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日,紫曦公司与卡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紫曦公司许可卡宾公司使用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商标,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在注册商标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被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苏宁易购网络电商平台开设“墨花户外专营店”店铺,商品介绍中使用“Cabbeen”、“卡宾”商标标识,并进行服装商品销售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和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卡宾公司系1089172号、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权人明确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被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墨花户外专营店”店铺销售商品时使用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卡宾”“”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商品类别相同,侵犯了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将“卡宾”、“Cabbeen”作为商品名称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店铺名为“墨花户外专营店”网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卡宾”、“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卡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上销售侵犯“”、“卡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漯河墨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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