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794号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CWWK1F。
法定代表人:陈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艺德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开发区(金佳苑商住小区)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8J4W32M。
法定代表人:黄美君,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诉被告德安艺德财贸易有限公司(艺德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艺德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美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德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鹏运公司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艺德财公司赔偿鹏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德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
2017年8月1日,鹏运公司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产品经鹏运公司生产销售后,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具有极好的市场认知度。
鹏运公司经调查发现,艺德财公司销售的手机支架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鹏运公司的专利权,损害鹏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艺德财公司辩称:艺德财公司上货的时候是在别的店铺复制的图片,是否侵权有待考察;
涉案产品是艺德财公司从淘宝商家进货的,公司这边没有库存,订单号也给原告看过了,而且店铺早就关闭了。
原告鹏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件,证明陈小辉系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公证件,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证明陈小辉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鹏运公司,鹏运公司有权就第三方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件,证明涉案外观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22号公证书,证明艺德财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鹏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艺德财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艺德财公司不构成侵权,因为这个产品不是艺德财生产的,而是从别处进货的。
被告艺德财公司为反驳鹏运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淘宝订单截图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艺德财公司从淘宝商家处购买,销售方名字“绿猫电商”;
证据2,京东店铺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于2019年6月份左右从艺德财公司店铺下架,且店铺已于2019年12月份关闭。
原告鹏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第一页与手机核实是不一样,第二页没有经过网页核实,该份证据整体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而且产品本身并没有标明厂名厂址,属于三无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产品已于6月下架,鹏运公司购买时间是9月份,艺德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鹏运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因艺德财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艺德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与艺德财公司手机订单核对,相关信息显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小辉系专利号为X的“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
2017年8月1日,陈小辉与鹏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鹏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其专利,合同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侵权方提起诉讼时,鹏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9月5日,鹏运公司委托处理相关维权事务人员汪莉通过京东商城进入艺德财公司经营的艺德财汽车用品拼购专营店,以58元的价格(含运费8元)购买了涉案产品并邮寄至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代收。
2019年9月9日,该公证处收到该邮包(申通快递运单号:X),邮包外包装完整。
同日,汪莉来到公证处,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交由汪莉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22号《公证书》。
涉案产品系艺德财公司从淘宝商家绿猫电商处以单价23元购买,由绿猫电商直接邮寄至厦门市开元公证处。
该产品已从艺德财公司的京东店铺下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后视镜上使用的手机支架,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由上部后视镜卡座与下部手机卡座组成,中间通过两个可旋转调节的弧形机构连接。
后视镜卡座及手机卡座均呈方U形,前者宽大后者窄小。
经当庭拆封,涉案公证产品外包装均为英文,无厂名厂址信息,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车载手机支架”一件,显示外观为:上部是卡住后视镜的U形卡座,下部是手机卡座,中间为一个可以旋转的弧形机构。
经比对,该车载手机支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相似,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产品U形支撑架背面有两个长方体的凸起,涉案专利图片没有该凸起部分;
2.涉案产品下部手机卡座与涉案专利相比要窄,且涉案产品手机卡座里面有一个半圆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手机卡座里面是平的;
3、涉案产品手机卡座与后视镜卡座之间连接部上部的旋钮一侧呈现一个自上而下逐渐增大的斜形弧度,涉案专利是平直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艺德财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鹏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2.艺德财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X的“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权利稳定有效,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鹏运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经庭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产品的上部后视镜卡座、下部手机卡座、中间连接机构在外形上基本一致,最大的差异在于涉案产品后视镜卡座背面有两个长方体的凸起,但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主视图为产品正面图,涉案产品的这一背面差异在主视图中无呈现,其他不同之处均属细节方面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非经细致辨别无法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异,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鹏运公司专利图片构成近似,落入鹏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艺德财公司未经鹏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鹏运公司专利号为X的涉案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艺德财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淘宝商家绿猫电商“一件代发”,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进行了细化,即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艺德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从淘宝商家绿猫电商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订单,属于从淘宝网正常购买商品的交易方式,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但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既无中文标识,亦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属于“三无产品”,而“三无产品”禁止在市场上流通。
艺德财公司未经核实其购买并对外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要求,是否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从绿猫电商处通过“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该“三无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一个条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本应知道涉案产品可能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艺德财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艺德财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下架,鹏运公司要求艺德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已无必要,本院对鹏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鹏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艺德财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艺德财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且鹏运公司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同时综合考虑鹏运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酌情判令鹏运公司赔偿艺德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安艺德财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德安艺德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