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梨园屯镇干集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杨连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西路26号院1号楼B205室。
法定代表人:丁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春霞,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一审被告:杨连科,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扁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鹊兄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杨春霞、杨连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扁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二审法院从结构特特判断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是否相似,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2.二审法院仅从主视图比对,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3.二审法院把一般消费者当作没有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人,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4.二审法院没有区分“现有设计特征”和“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认为“现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组件1与被诉侵权产品主机构成近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组件2与被诉侵权产品铜壶手柄构成近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四)二审法院判令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北京鹊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鹊兄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不当。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事实依据充分。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法律依据充分。
(四)二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于法于情于理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请求驳回河北扁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北京鹊兄公司请求保护的“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的7幅视图和组件2的7幅视图以及1幅组件1与组件2连接之后的使用状态图构成,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组件1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经比对,北京鹊兄公司经公证取得的河北扁鸿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除个别设计细节存在区别外,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且上述设计细节上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易察觉的内容,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亦无不当。
综上,河北扁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