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康市广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树勋工业园区希诺路一号(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广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广鹰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永康市广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康市广鹰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广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