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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思焕、伍绍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2491号
案件名称梁思焕、伍绍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思焕;伍绍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4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思焕,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1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肇庆市高要区*************队,201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绍康,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1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肇庆市高要区*************队,201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于同月25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梁思焕、伍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梁思焕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威尔斯广场17号仓库作为制假工场,先后雇请被告人伍绍康与梁思通、李浩斌等人(均已被判刑)作为工人,生产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

其中,梁思焕负责日常管理、发工资等工作,伍绍康负责封口等工作。

根据起获的部分销售单据,2018年3月至7月,上述制假工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已销售839箱,销售金额为131432元。

2018年7月10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起获打码机等作案工具及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一批。

经统计,上述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可销售金额为3714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伍绍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梁思焕、伍绍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思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补充陈树河是其老板,其只负责生产,不清楚销售情况。

被告人伍绍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梁思焕的辩护人以梁思焕如实供述罪行、作用较小等为由,请求对梁思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绍康的辩护人以伍绍康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等为由,请求对伍绍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27803号的“”、第10927804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是SHELLBRANDSINTERNATIONALAG;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72240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CASTROLLIMITE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458号的“”、第1180203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埃克森美孚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剂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3月,陈树河(已被起诉)作为老板,由被告人梁思焕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威尔斯广场17号仓库作为制假工场,生产标有“”“”“”“”“”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

其中,陈树河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销售润滑油等;

梁思焕负责日常管理、下达生产任务、发工资等工作,并先后雇请被告人伍绍康与梁思通、李浩斌等人(均已被判刑)作为工人;

伍绍康负责封口等工作。

2018年3月始,李浩斌开始协助陈树河等人以每瓶或每桶3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润滑油。

同年7月10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起获打码机等作案工具、物流单据及标有“”“”“”“”“”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

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威尔斯广场17号仓库起获的润滑油均非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正品或是假冒、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符合正品特征。

经比对,上述17号仓库起获的润滑油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起获的部分物流单据,2018年3月至7月,上述制假工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已销售金额为130050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统计,从17号仓库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37140元。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719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单位报案人蔡飞明的陈述,证人伍某颖、李浩斌、梁思通、李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树河、叶进坚、冯凤玲、陈文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产品鉴定证明、非授权证明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协议,物流单据,车辆情况,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虽被告人梁思焕辩称其不清楚假冒润滑油的销售情况,但证人李浩斌明确反映其在涉案的制假工场工作,并将该工场生产的假冒润滑油拉出去销售,且对起获的物流单据进行了指认,确认为其发货的物流单据。

经统计物流单据上托寄物为“机油、润滑油、标准件”的代收货款金额,共计13005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假冒润滑油的已销售金额为130050元。

另在涉案制假工场起获了已经生产好的假冒润滑油,根据李浩斌反映的销售金额,结合物流单据上所载的润滑油数量及货款数额,本院认定起获的润滑油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升装的每瓶30元,4升装的每瓶60元,则在涉案制假工场起获的假冒润滑油共价值37140元。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71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梁思焕虽非制假工场的老板,但其负责租赁场地、雇请工人、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梁思焕的辩护人认为梁思焕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伍绍康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梁思焕、伍绍康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伍绍康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伍绍康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思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绍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陈达峰人民陪审员  潘宝琼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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