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2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商城石狮街**。
经营者:熊运华,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运华百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被告运华百货的经营者熊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衩。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运华百货辩称,我店没有侵犯对方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取得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中文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有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炉子、燃气灶、煤气炉、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水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分别取得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和第7081378号“SUP⊙R”英文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子、炉子(燃烧器)、电炉、电炉灶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包含中文“苏泊尔”及英文“SUPOR”的商标图样。
2019年8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5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商城大厦附近山阳商城一家名为“广东不锈钢厨具水杯”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煲1个,并取得销货清单1张。
现场购物获得商品及销货清单经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广东不锈钢厨具水杯”的店面外观、所购电饭煲商品的外观和包装以及加盖有运华百货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多处位置印制有“SUPQERS”英文字样的注册商标,外包装箱上显示产品的制造商为:廉江市中博电器厂,并且标注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在被控侵权电饭锅产品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有“SOPUOR”英文字样的注册商标以及“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中文字样。
另查明,运华百货成立于2004年1月1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运华,,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商城石狮街**经营范围为百货、厨具、日杂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涉案第3327882号商标、第7081363号商标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对三个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涉案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用途方面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SOPUOR”的英文标识,同时在该英文标识下方注明“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采用了行书字体,并将“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成撇折状,存在明显的模仿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将“苏泊乐”误认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苏泊尔”商标。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SOPUOR”英文字样,虽然旁边也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但其字母组成及顺序与原告第3327882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SUPOR”具有一定的近似性。
被控侵权产品将“SOPUOR”、“苏泊乐”字样在显著位置一并使用,实质上起到了一种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论是整体的视觉效果,还是主要部分的近似程度,构成与原告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生产,或者其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所以,被告运华百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运华百货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所销售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2019)豫郑商证内经证字第455号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庭审中,被告亦认可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是自己的发票专用章,故被告运华百货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运华百货由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未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运华百货赔偿苏泊尔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