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陈弟仁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铺位。
经营者:陈弟仁。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陈弟仁眼镜店(以下简称弟仁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弟仁眼镜店的经营者陈弟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弟仁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宝岛”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弟仁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3.弟仁眼镜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长期经营眼镜行,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2.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弟仁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使用与原告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或近似图标。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等经营范围突出使用了“宝岛”的标识。
被告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在其店招、门头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标识,被告的种种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弟仁眼镜店答辩称,1.弟仁眼镜店系经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规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企业字号及商标,并没有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
2.大量类似案例均认定规范使用己方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于提起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了前述注册商标权。
根据商标档案信息显示:2010年8月25日,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双方又陆续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1.将第42类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将第44类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评驰字[2011]第267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弟仁眼镜店提供了第9379775号“海峡宝岛”及第14739200号“海峡寳島”注册商标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4类:保健;
医疗辅助;
美容院;
理发店;
宠物饲养;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截止)。
2019年7月3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闽侯县邱阳东路标有“海峡宝岛眼镜”的场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外观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九张照片。
2019年8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该店门口设置有三个店招,店招上写有“海峡寳島眼镜”字样,店内接待台处写有“海峡寳島眼镜”字样,店内的广告宣传栏上写有“海峡寳島眼镜”字样同时在招聘广告上突出写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闽侯县上街陈弟仁眼镜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及配件等服务,经营场所为福建,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铺位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的眼镜店。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经商标权人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以独占方式许可使用前述商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弟仁眼镜店在店招、室内装潢及宣传上突出使用了“寳島”、“宝岛”字样。
弟仁眼镜店提供的眼镜行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为同一种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
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上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弟仁眼镜店作为眼镜行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寳島”、“宝岛”等字样,并与其提供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符,故弟仁眼镜店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系经授权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弟仁眼镜店在其店招、装潢及宣传上使用“寳島”、“宝岛”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弟仁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晶华宝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弟仁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弟仁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弟仁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上街陈弟仁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去除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闽侯县上街陈弟仁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闽侯县上街陈弟仁眼镜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