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周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孟晓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奋斗有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闫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奋斗有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斗有我公司,原名为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精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知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奋斗有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2.改判漯河精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字样;
3.改判漯河精锐公司在《漯河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改判漯河精锐公司赔偿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漯河精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漯河精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漯河精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
2.漯河精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给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漯河精锐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0万元,实属过低,不仅起不到维护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甚至会鼓励类似漯河精锐公司的恶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奋斗有我公司(原名漯河精锐公司)辩称:1.漯河精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教育技术推广、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培训办班)、教堂用具研发等,属于国际分类第41大类中4102、4109类服务项目。
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精锐教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
学校(教育)(截止)”,属于国际分类第41大类中4101类服务项目。
因此,漯河精锐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与涉案“精锐教育”商标服务项目不同,漯河精锐公司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完全合法,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未判决漯河精锐公司变更商号符合法律规定。
因“精锐”一词显著性较弱、识别性不强,漯河精锐公司已于2020年2月11日对企业商号进行了变更,行政机关已经核准,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
2.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漯河精锐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漯河精锐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漯河精锐公司赔偿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漯河精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所有“精锐教育”字样的招牌、广告牌等,清除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等地出现的“精锐教育”字样,销毁所有包含“精锐教育”字样的宣传单及印刷品等;
2.判令漯河精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字样;
3.判令漯河精锐公司在《漯河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漯河精锐公司赔偿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漯河精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
学校(教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2014年4月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上海精锐公司。
2015年12月27日,上海精锐公司将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转让给精学锐公司,并于同日,上海精锐公司与精学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精学锐公司许可上海精锐公司使用其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该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5年12月27日,精学锐公司与上海精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将其所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上海精锐公司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在与商标注册证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相一致的服务上:精学锐公司授权上海精锐公司可以和其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唐伟欣与精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一同到达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岷江路和嵩山东支路的一幢办公楼的1806室(该处办公楼一楼有“建业物业”和“A”等字样标识,1806室有“精锐教育”等字样标识),鲁灿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场所方位、现状等拍摄照片十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89号公证书。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唐伟欣与精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一同到达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黄山路的一有“精锐教育”等字样标识的一幢房屋四楼的一场所(位于漯河市黄山路**的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对面),鲁灿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场、所方位、现状等拍摄照片十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90号公证书。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唐伟欣与精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一同到达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海河路(近崂山路)一有“精锐教育”等字样的场所,鲁灿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场所方位、室内现状等拍摄照片十七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9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漯河精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纪杰,经营范围为教育技术推广、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培训办班)、教堂用具研发等,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三处办学地点均属漯河精锐公司的办学机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漯河精锐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漯河精锐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漯河精锐公司的责任将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漯河精锐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漯河精锐公司作为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上海精锐公司和精学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在户外广告、招牌、易拉宝广告、宣传页等媒介上直接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的商标标志文字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精锐教育”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也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漯河精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漯河精锐公司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漯河精锐公司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同业经营者,其在注册企业名称以及使用自己品牌经营相同教育咨询等相关服务时,应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能让一般消费者准确识别不同的商品,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漯河精锐公司的系列行为表明,其明显有攀附上海精锐公司和精学锐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未遵守应有的商业道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漯河精锐公司的系列行为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精锐公司和精学锐公司要求漯河精锐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漯河精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许可使用费数额、漯河精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三、关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诉请漯河精锐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漯河精锐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以及产生了相关不利影响,故对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漯河精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漯河精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负担3800元,漯河精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2月11日,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批准更名为漯河市奋斗有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奋斗有我公司(原名漯河精锐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问题。
涉案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对“精锐教育”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该商标在教育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漯河精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技术推广、教育信息咨询等,漯河精锐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精锐教育”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且在户外广告、招牌、易拉宝广告、宣传页等媒介上将“精锐教育”字样作为商标性使用,具有攀附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的故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漯河精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漯河精锐公司已于2020年2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奋斗有我公司,故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上诉要求漯河精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奋斗有我公司是否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虽然奋斗有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但是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未能证明其商誉因奋斗有我公司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故关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关于奋斗有我公司在《漯河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奋斗有我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许可使用费数额、奋斗有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对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