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7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经营场所:驻马店市遂平县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50米。
经营者:徐英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4132号、第171918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公司对“国窖1573”、“瀘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被告店内销售的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给泸州老窖公司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购买印有“瀘州老窖”特曲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有一定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弱化了品牌影响力。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其没有销售过酒类,案涉“瀘州老窖”特曲酒是朋友饮用剩余寄放在其店内,被店员误售。
2.案涉“瀘州老窖”特曲酒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18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340453、10984132、12119021、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维护和经营瀘州老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属假冒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证据,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未附公证员的相关证书,不能辨别公证员的身份,其也未在公证书所列明的时间见到公证人员;
不能辨别封存样品是否是其店内售出的酒;
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方单方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邓某与案外人刘长青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2.微信转账截图一份,3.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
拟证明其店内售出的“瀘州老窖”酒具有合法来源,是邓某寄放在其店内,该酒是邓某购买后自用,其店铺平时并不销售“瀘州老窖”酒。
泸州老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的合法来源,对证言和转账记录真实性存疑,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0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主张公证程序违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
样品封存过程经公证书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所售。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其生产,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与当庭比对情况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2.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提供的录音资料系证人邓某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案涉白酒的合法来源;
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至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代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牛某与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来到驻马店市平舆县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50米向南10米路西的美饰小铺。
店内悬挂营业执照“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
马强对“美饰小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马强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13:28)购得印有“泸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20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来到原阳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
勘验行为有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防伪核对,送检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704121101,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示有“泸州”、“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外包装盒上端粘贴有防伪验证标志“瀘州老窖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刮涂层查真伪”字样。
经当庭刮开防伪图层,不显示防伪编码。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其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顶端生日日期喷码显示为201710181101K2)并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
前者防伪标采用刀具压刻,后者防伪标采用激光压刻,防伪图案清楚。
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验证编码(49026863188206742)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进行查询,语音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另查明,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3月19日。
经营场所为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饰品、化妆品。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公证书、(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瀘州老窖”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排列、图案内容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主张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对其所售商品来源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涉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其所称证人寄存及店员误售的意见,亦不构成免除其责任的合理抗辩,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泸州老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