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潘立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投资人:潘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立,男,回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县潘立加油站(以下简称潘立加油站)、潘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知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潘立加油站的投资人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上诉人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立加油站、潘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潘立加油站是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的经营网点,经营场所及加油机是经过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同意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潘立与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于2002年签订目标责任书、授权经营合同,潘立被任命为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袁寨加油点的负责人。
潘立加油站按照要求缴纳押金(该费用至今没有退还),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向潘立加油站配送加油机,并允许潘立加油站使用相应标识。
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没有通知潘立加油站解除经营合同,也没有告知潘立加油站停止使用带有标识的加油机及相应标识,而且潘立加油站至今还销售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的石油,应当认定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认可潘立加油站的行为。
2.潘立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对比鲜明、差别巨大,不易混淆,不构成与涉案商标的近似,不构成侵权。
潘立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通用的加油站整体完全不同,潘立加油站使用红白搭配作为底色,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红色作为底色;
潘立加油站名称为中阳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中石化完全不同。
潘立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与涉案商标的音、形、意、构成等角度完全不同。
“易捷”商标与潘立加油站使用的“快易捷”标识的字体和内容不同;
“朝阳”图案商标与潘立加油站使用图案的文字、字母、形状、颜色均不同;
“SINOPEC”商标与潘立加油站使用的“ZYOPEC”字母的组合差异较大。
潘立加油站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在视觉及内容上均不同,不会对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潘立加油站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潘立加油站系经营柴油的加油点,经营时间短,地理位置远离袁寨街中心区,受众极少,影响力极为有限,一审法院判赔10万元过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1.潘立加油站与中石化目前没有任何关系。
潘立加油站的名称字号与中石化下属加油站没有任何关联。
从加油站外貌能够辨认出潘立加油站并非中石化下属加油站或者经营网点。
中石化自身不售卖加油机,更不会配送加油机。
潘立是否被任命为袁寨加油点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是潘立加油站而不是袁寨加油点,潘立应当对潘立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潘立加油站与中石化是否联营、是否存在押金未退还的问题,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潘立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授权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2.结合公证书内容,潘立加油站使用的标识无论从悬挂位置还是整体图形结构,均与中石化下属加油站高度近似,极易误导消费者,潘立加油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判决数额客观公正,潘立加油站地处312省道,地理位置优越,同时经营着汽油和柴油,加油站规模大、侵权时间长、侵权商标个数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的误导性强,一审法院综合判定赔偿数额10万元合法有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立加油站、潘立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潘立加油站、潘立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潘立加油站、潘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4638026(××)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66115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潘立加油站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成立,位于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投资人为潘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
潘立加油站立柱上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朝阳图案形状相同、字母近似但汉字为中阳石化,立柱上的快易捷文字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罩棚顶端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朝阳图案近似,罩棚顶端的ZYOPEC英文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加油机上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图案形状与汉字内容均相同,加油机上的中国石化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中国石化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9年8月22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潘立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潘立加油站在其加油站使用的立柱上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朝阳图案形状相同、字母近似但汉字为中阳石化,立柱上的快易捷文字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罩棚顶端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朝阳图案近似,罩棚顶端的ZYOPEC英文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加油机上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图案形状与汉字内容均相同,加油机上的中国石化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中国石化相同;
从整体视觉上看,潘立加油站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或者相同,或者构成高度近似,且潘立加油站在加油站色彩为红白相间,罩棚正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布局相同,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与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潘立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潘立加油站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与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潘立加油站误认为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请求潘立、潘立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潘立加油站辩称其使用本案所涉标志图案不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潘立加油站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潘立加油站侵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立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潘立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潘立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关于潘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潘立加油站系潘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潘立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其投资人潘立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请潘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潘立加油站、潘立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潘立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整;
潘立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潘立清偿;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潘立加油站、潘立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潘立加油站、潘立提交了2003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与潘立(正阳县袁寨乡加油点)签订的《农村网点协议书》、2003年5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向袁砦乡加油点(潘立)出具的2万元押金收据、2007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潘立发的安全证书,拟证明潘立加油站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的经营网点,潘立加油站的行为经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许可。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袁寨乡加油点与潘立加油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潘立加油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安全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上述证据的主体均为正阳县袁寨乡加油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袁寨乡加油点,负责人潘立,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零售”,成立时间2003年7月23日,2012年2月11日被正阳县工商局吊销。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潘立加油站和潘立是否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潘立加油站的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问题。
潘立加油站主张其行为系经过商标权人授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与潘立签订的《农村网点协议书》、《聘用管理目标责任书》、押金收据、油品出库单等。
因上述证据均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袁寨乡加油点之间的民事行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授权经营的袁寨乡加油点已于2012年2月11日被正阳县工商局吊销,潘立加油站与袁寨乡加油点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故潘立加油站和潘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并且,即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向潘立加油站出售了油品,也不能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者其下属公司向潘立加油站进行了商标授权。
潘立加油站关于其行为已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立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潘立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商标近似的“ZYOPEC中阳石化”圆状图案+文字标识,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第1948353号商标近似的“ZYOPEC”字母标识,在其加油站立柱上使用与第4683311号商标近似的“快易捷”标识,在其加油站立柱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图案相同、汉字为“中阳石化”的圆状图案+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潘立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潘立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潘立加油站、潘立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潘立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潘立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潘立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潘立加油站、潘立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立加油站、潘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正阳县潘立加油站、潘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