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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127号
案件名称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

经营者:张素青,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臣,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市濮阳县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以下简称诚信量贩)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知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诚信量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量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宏联公司起诉诚信量贩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应当由濮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

宏联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提供公证人员或者代理人姜福涛现场照片或者交通票据的相关证据,宏联公司提供不了,就证明不了公证书的合法性。

宏联公司辩称,诚信量贩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诚信量贩。

诚信量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信量贩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诚信量贩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诚信量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并许可宏联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赋予博睿思公司制止并清除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博睿思公司将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委托给莱芜市菜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刘承祥,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1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该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取证据,代为和解,并约定受托人就其受托权限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10日,俞文滨律师代表宏联公司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承祥、郭洋就本案提起诉讼。

2018年5月1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濮阳市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路口的“诚信量贩”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床单一床,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及定额发票二张(有“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床单、机打小票及定额发票进行了拍照,对床单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床单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

诚信量贩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经营者为张素青,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日用化工、土产日杂、烟酒、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诚信量贩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该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宏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对诚信量贩侵权行为取证时具有取证权限,涉案取证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诚信量贩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显著部位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诚信量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宏联公司要求诚信量贩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诚信量贩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诚信量贩获得利益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诚信量贩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宏联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诚信量贩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诚信量贩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诚信量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诚信量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诉讼时效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法对姜福涛于2018年5月15日在濮阳市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路口的“诚信量贩”店铺购买床单一床、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及定额发票(有“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二张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店内悬挂有“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所购床单、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对床单进行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

该公证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诚信量贩要求宏联公司出具公证人员、公证委托人的现场照片或者差旅证据,否则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地址、店铺名称、定额发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均对应诚信量贩,能够证明诚信量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诚信量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诚信量贩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信量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县柳屯镇诚信量贩(经营者:张素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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