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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61号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巴**石桂大道****6-3。

法定代表人:何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19层06室、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旻峥,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百荣世贸商城******。

经营者:温素娟,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

实际经营着:卢永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双庙乡前卢村**,系温素娟配偶。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羚羊公司)与被告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恒合丰公司)、武汉市江声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盛翔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

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撤回对武汉市江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旻峥,被告盛翔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卢永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金羚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被告盛翔食品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00××××.1”的“火锅餐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

2.判令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盛翔食品商行在3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火锅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0××××.1”,并且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9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盛翔食品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辩称,实质上外观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我们并没有销售这个东西,我们不认为对原告造成了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盛翔食品商行辩称,产品没有销售。

不应该赔偿他们,他们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我们店里买的。

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及知名度证据。

证据1:ZL20183000××××.1“火锅餐盒”外观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费发票。

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火锅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授权,并且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证据2: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

证明原告投入巨额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林更新广告代言合同。

证明原告重金聘请“林更新”作为品牌代言人。

证据4:华晨宇、谢娜微博推广合同;

浙江卫视《高能少年团》、《少年派》、《流星花园》、《盗墓笔记》、《我的真朋友》等电视剧等植入合同及多部电视广告图片实际播出。

证明原告在广告投入上花费重金,在多部电视剧中植入广告,且实际播出履行,品牌知名度极高。

证据5:原告2018-2019年仅网络自营旗舰店销量。

证明原告2018年仅网络旗舰店一店全年总销量2650914件,总销售额7012万;

2019年总销量4666019件,总销售额1亿。

原告实际销售遍布全国,销量高影响大。

证据6:荣誉证书、捐赠协议书。

证明原告产品知名度高,且热衷公益事业,不忘自己的社会责任。

第二组证据:侵权人及侵权证据证据7:(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281号公证书。

证明福州恒合丰公司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盛翔食品商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的事实。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对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至于第一组证据2、3、4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做广告,有没有请人代言。

对证据5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是不是销售了这么多。

证据6跟我们没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7是我们这边做的,但是我们没有销售。

我们给盛翔食品商行发的是样品共5件。

盛翔食品商行对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至于第一组证据2、3、4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做广告,有没有请人代言。

对证据5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是不是销售了这么多。

证据6跟我们没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7我们店里有这个东西,但不能证明公证产品是我卖的。

福州恒合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寄给客户的样品凭证。

证明其没有销售。

没有产生实质金钱的销售。

重庆金羚羊公司对福州恒合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即使是真实的在凭证开具的时候至少发了五个样品,其不能证明对外进行销售。

盛翔食品商行对福州恒合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

盛翔食品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福州恒合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供货凭证、检验报告、生产商武汉市江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我的东西有合法来源。

重庆金羚羊公司对盛翔食品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

然后这张供货凭证刚才福州恒合丰公司也作为证据了,那么我们看到公证书上面所展示的是2019年11月21日就在店铺里售卖,而且店铺的货架里面非常清楚,可以看到远远不止他们所说的五盒。

而且在他们的所谓样品供货,就是2019年12月21日之前。

因此这个货我们认为他是一直在销售,而且长期在销售。

福州恒合丰公司对盛翔食品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的比对意见为:福州恒合丰公司所制造销售、盛翔食品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外观近似,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用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盒盖、盒身、内部碗盒三部分组成。

盒盖:整体为圆形,有中间突出的圆形造型,圆形凹槽和圆形外沿,盒盖两边对称分布两个波浪形耳朵,耳朵为三突两凹的造型。

盒身整体为下窄上宽的圆柱体造型,盒身上部圆形并分布有两个波浪形耳朵,与盒盖形成对应,方便盖合。

中间部分均匀分布着凹陷条状纹理,条状纹理下部齐平,上部呈波浪形环绕盒身。

盒身底部为圆形,装饰有八个均匀分布在边缘的点状装饰。

内部碗盒成八边体造型,上宽下窄,碗盒中部每面均有条纹装饰。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自热方便食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亦分为盒盖、盒身、内部碗盒三部分,该三部分形状,装饰设计等各方面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

特别是整体外形设计,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盒盖和盒身的耳朵造型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波浪形条状纹理设计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两者之间仅在局部上有一定差别,如使用时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背部碗盒造型,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之间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的比对意见为:盒子有明显的商标,我们是用塑料的,他们是用铝制的,底部有明显自己的商标。

整体我们的尺寸跟他们公司的这个是有区别的,我们是偏小一号,这个可以实质地去做一下对比。

整体的包装销售,我们虽然现在是没有销售,但是我们未来如果有销售的话,我们是整体的这样包装销售,不可能是卖个盒子。

我们上面这一个纸,还有中间的这个纸,明显不管是从商标、品名、口味、卡通人物、图片下面的文字,底色花纹是明显的不一样,对消费者来说是完全不会造成误导。

被告盛翔食品商行的比对意见为:肯定不侵权。

高度不一样。

品名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火锅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0××××.1,并且按时交纳年费,现为有效状态。

2019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火锅餐盒。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放置火锅配料。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本产品成套使用,成套销售,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组合而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1。

5.省略视图:组件1主视图与组件1后视图相同,故省略组件1后视图;

组件1左视图与组件1右视图相同,故省略组件1右视图;

组件2主视图与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相同,故省略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

2019年11月18日,枣庄威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虎来到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1日,公证员石某、公证人员程某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顾楠楠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盛翔商贸”店内,顾楠楠以手机微信支付16元购买了两盒“一扁嗨锅”。

该过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281号公证书记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顾楠楠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包括一个标注“一扁嗨锅台湾卤肉饭”的自热方便食品,生产商为武汉市江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福州恒合丰公司。

盒子顶部和中间部位外面有一层包装纸,上写“一扁嗨锅台湾卤肉饭嗨哟美味从来不说谎”和一个卡通图;

打开包装纸是一个塑料餐盒。

餐盒顶部和底部均有一扁嗨锅字样。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相同点:(1)均为自热方便食品餐盒,均有盒盖、盒身、内部碗盒三部分组成。

(2)盒盖整体为圆形,有中间突出的圆形造型,圆形凹槽和圆形外沿,盒盖两边对称分布两个波浪形耳朵,耳朵为三突两凹的造型。

盒身整体为下窄上宽的圆柱体造型,盒身上部圆形并分布有两个波浪形耳朵,与盒盖形成对应,方便盖合。

中间部分均匀分布着凹陷条状纹理,条状纹理下部齐平,上部呈波浪形环绕盒身。

盒身底部为圆形,内部碗盒上宽下窄,碗盒中部每面均有条纹装饰。

二者的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碗盒为六边形,涉案专利内部碗盒为八边形。

另查明,1.福州恒合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批发;

初级农产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批发及网上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2.盛翔食品商行成立于2019年9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温素娟,实际经营者卢永涛,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

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重庆金羚羊公司是名称为“火锅餐盒”、专利号为ZL20183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火锅餐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二者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基本相同,唯一区别在于二者内部碗盒一个为六边形,一个是八边形。

二者差别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该差异属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可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故,原告关于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盛翔食品商行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盛翔食品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盛翔食品商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盛翔食品商行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福州恒合丰公司拥有专用生产模具的证据,故原告关于福州恒合丰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翔食品商行提供了福州恒合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供货凭证、供货凭证、检验报告,生产商武汉市江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为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亦对进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供货凭证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但被控侵权的产品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二者不能一一对应,尽管福州恒合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供货给盛翔食品商行的;

盛翔食品商行也没有提供其与福州恒合丰公司交易的支付凭证、发货凭证等,故盛翔食品商行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福州恒合丰公司提供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受损、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盛翔食品商行没有提交实际获利的证据,所以,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盛翔食品商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

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与盛翔食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福州恒合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盛翔食品商行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名称为“火锅餐盒”专利号为ZL201830000714.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卢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名称为“火锅餐盒”专利号为ZL201830000714.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卢永涛)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福州恒合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盛翔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卢永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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