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F518时尚创意园**202。
法定代表人:殷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二街175铺iv> 法定代表人:马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斐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洛斐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被上诉人尚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斐客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尚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洛斐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2.判令尚派公司赔偿洛斐客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洛斐客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尚派公司将其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科学仪器的商品商标“爱安贝”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尚派公司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即使认定尚派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成立。
其与广州无本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本富公司)之间的互认不属于正常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定案明显缺乏依据。
(三)即使认定尚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应判令其支付洛斐客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漏审诉讼请求。
尚派公司辩称:1.尚派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不是制造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确的制造者。
2.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没有漏判。
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斐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洛斐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尚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洛斐客公司ZL20172089899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用于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尚派公司赔偿洛斐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72089899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专利权人洛斐客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所述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均安装于所述底板上;
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
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包括用于手握的游戏手柄装置、连接于游戏手柄装置一端的手柄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以及固定所述游戏手柄装置和手柄转动机构并与所述手柄卡固机构的相卡合的手柄卡固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连接所述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说明书[0039]:另外,手柄卡固部03与手柄卡固机构09之间的连接方式不仅限于卡合结构,任何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公知的其他连接方式,如螺纹连接等,均在涉案申请的保护范围之内。
(2018)深证字第70298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5月2日,洛斐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通过信息网络登录京东网站,进入“我的订单”页面,该页面载明订单详情。
订单号为74045217473,货品名为“r11s王者送手柄游戏壳OPPOR11手机壳男r11plus保护壳螃蟹壳OPPOR11银色王者”,单价为38元/个,数量为2,总额76元,订单状态为已完成。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02866629622,该网站货品页面载明,产品品牌为“爱安贝”,店铺名称为爱安贝旗舰店。
爱安贝旗舰店网店经营者信息载明,企业名为尚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俊文,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等。
(2018)深证字第69542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洛斐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于2018年4月28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402866629622。
包裹中有被诉侵权产品2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爱安贝”或其它标识,亦无其他生产加工信息。
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载明,“爱安贝”商标申请人为尚派公司,申请/注册号为13738346,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庭审中,尚派公司确认注册了“爱安贝”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手机套,其技术方案包括: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
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均安装于底板上;
其中游戏手柄共两个,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
手机支架为一个,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
游戏手柄包括游戏手柄装置、连接于游戏手柄装置一端的手柄转动机构、安装于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以及固定游戏手柄装置和手柄转动机构并与手柄卡固机构螺纹连接的手柄卡固部。
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支架转动机构所延伸出的连接所述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其构造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
经与洛斐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5对比,二者除“手柄卡固部”和“支架连杆”外,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5月25日向洛斐客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合计2000元,共用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869号案二案,该案为洛斐客公司诉尚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尚派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8月15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马俊文,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箱、包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尚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专利号为20173059××××.0,授权公告号为CN304759916S,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吴敌。
2.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兹授予尚派公司销售我司螃蟹手游手机壳……授权方:吴敌”,授权书下有吴敌的签章,授权时间为2018年9月7日。
原审与(2018)粤73民初3875、3876号一并审理,该两案为洛斐客公司诉无本富公司、吴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庭审过程中,无本富公司承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无本富公司,且上述授权书由无本富公司向尚派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授权人为无本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洛斐客公司是ZL20172089899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5对比,尚派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柄卡固部”和“支架连杆”技术特征持异议。
经查,关于“手柄卡固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手段为将手柄卡固部与设置于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相卡合,实现将游戏手柄机构和手柄转动机构固定于手柄卡固部与手柄卡固机构之间,达到固定游戏手柄机构、手柄转动机构并实现游戏手柄机构转动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技术手段为将手柄卡固部与设置于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相契合并通过螺纹进行加固,实现将游戏手柄机构和手柄转动机构固定于手柄卡固部与手柄卡固机构之间,达到固定游戏手柄机构、手柄转动机构并实现游戏手柄机构转动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了通过螺纹将相契合的手柄卡固部与手柄卡固机构加固的手段,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手柄卡固部与手柄卡固机构卡合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相同的固定游戏手柄机构和手柄转动机构的功能,达到相同的固定并转动游戏手柄机构的效果;
且以螺纹加固契合的手柄卡固部和手柄卡固机构的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权利要求3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关于“支架连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连接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涉案专利以支架连杆的手段,实现将支架转动机构和支架卡固机构相连接的功能,达到手机支架与底板连接并转动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手机支架包括手机支架装置、支架转动机构及转动机构两端向内延伸的支架连杆、支架卡固机构,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连杆一体成型。
其以与支架转动机构一体成型的支架连杆,实现将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相连接的功能,达到手机支架与底板连接并转动的效果。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目的,达到相同的效果。
就技术手段而言,支架连杆与支架转动机构一体成型的替换方式为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权利要求5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综上,尚派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洛斐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洛斐客公司诉称尚派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8)深证字第69542、7029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尚派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洛斐客公司指控尚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尚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展示马俊文注册商标为据,经查,首先,尚派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行为。
其次,虽然尚派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店铺在商品介绍栏载明品牌为“爱安贝”,“爱安贝”为尚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该商标,亦无其他相关制造商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由尚派公司制造的可能性较低。
最后,洛斐客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尚派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或设备。
综上,洛斐客公司针对尚派公司制造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尚派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以案外人吴敌出具的授权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据。
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尤其是尚派公司和无本富公司的互认,应认定尚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无本富公司;
且尚派公司在销售时已审核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虽然该外观专利申请于本案专利之后不影响侵权判定,但可见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故应认定尚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尚派公司未经洛斐客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洛斐客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删除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
但因尚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洛斐客公司诉请尚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洛斐客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尚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洛斐客公司ZL20172089899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驳回洛斐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洛斐客公司负担1150元,尚派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能否认定尚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尚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能否认定尚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洛斐客公司上诉主张,应认定尚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尚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或零售,产品及网站上均未标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具有生产的资质或能力,洛斐客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尚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或是具备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设备、生产规模等条件,且案外人无本富公司已在另案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故洛斐客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尚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洛斐客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认定尚派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成立。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无法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其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应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
也不能因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尚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交的案外人授权书的授权时间系在侵权公证近5个月后,且除无本富公司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采购合同、钱款交易凭证、收货凭证等证据。
综上,尚派公司未能举出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关于尚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洛斐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尚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洛斐客公司为本案及(2018)粤73民初3869号案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6元,本案支持1038元。
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的证据,但确已聘请律师并支出差旅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支持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洛斐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45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32.50元,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97.50元,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898999.5)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尚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45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尚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洛斐客公司ZL20172089899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驳回洛斐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无法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其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应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
也不能因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