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2008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国青餐饮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邓国青,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白果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60。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国青餐饮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为减少人员聚集,扣除了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审限。
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何丽莹,被告的经营者邓国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原告申请注册了案涉两个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的餐饮服务及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店铺使用的商标为“御烹茶黑龙茶”,该商标是被告经商标权人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合法授权所得。
二、被告店铺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从视觉上看并不相似,原告商标是图文组合标,最为显著的是人脸图形,被告的商标仅是文字标,其黑白效果是主要识别特征。
且原告的门头是绿色为主,商标字体是黑色圆形图案展示,被告的门头是黑色为主调,商标字体是白色文字展示。
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核定种类仅为30、32类,并不包含43类,但其从事的商业活动明显应属于43类的范围,故原告不能把黑龙茶三个字用于其现在所卖的茶饮料上。
四、黑龙茶在茶叶领域是乌龙茶的别名,很多人将黑龙茶视为乌龙茶。
五、被告加盟的“御烹茶黑龙茶”比原告的黑龙茶知名度大,原告的项目并未做过推广,被告只听说过“御烹茶黑龙茶”。
六、原告起诉的动机不纯,涉嫌利用司法诉讼宣传品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合广为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林合广同时为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商标包括林合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均归被许可方所有。
原告主张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加盟商有242家,并于2017年获得“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8年8月1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公证员游小健、袁小玲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东莞市*******************招牌为“黑龙茶”的店铺-东莞市常平国青餐饮店(店铺内放置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雪糕、台湾乌龙、冰糖雪梨汁,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陈裕文、肖晓辉购物和拍照过程均由二公证员在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二公证员与陈裕文、肖晓辉一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台湾乌龙的杯子封存。
票据经复印后与封存原件交给陈裕文、肖晓辉。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为其经营。
经拆封核对,被告确认封存的杯子是其店铺使用的产品。
经核实,封存的杯子正面印有“”标识,被告经营店铺招牌使用了“”标识,饮品台使用了“”标识,玻璃门处使用了“”标识。
关于损失,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800元)及购物小票(50元)以证明其为涉案公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还主张支出了律师费,未对相应费用进行举证。
原告还提交《采购合同书》、《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商标授权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商标以非排他及非独占方式转许可案外人使用,相应的使用费为30000元。
被告是于2017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被告主张其通过加盟方式取得涉案“御烹茶黑龙茶”商标的使用权,并对此提交《餐饮服务协议书》证实。
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10月24日,邓国青(被告经营者,乙方)申请壹家人公司(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等事项,餐饮项目名称为黑龙茶标准店,使用范围为乙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的相关费用为38800元,甲方义务包括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给乙方使用,乙方的义务包括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店信息、宣传网页、《商标授权合同书》、(2018)粤河河源第1708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盟店名单、《采购合同书》、《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商标授权合同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餐饮服务协议书》、双方商标及门头涉及图片对比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553509号“”、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饮品台、玻璃门处、饮料杯上分别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在其茶、果汁等饮品上,以及在店铺宣传上,与案涉原告的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
首先,关于原、被告使用的案涉标识是否相似的问题,经比对,原告的涉案商标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黑”字为艺术设计图案,“OOLONGTEA”位于下方且所占比例非常小,可见涉案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前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被告在招牌、饮品台、玻璃门处上使用的“”、“”、“”标识中“黑龍茶”三字均突出显著,占标识的大部分位置;
被告在饮料杯上使用的“”标识中,亦突出使用了“黑龍茶”三字,并在下方使用了字体较小的英文字母“OOLONGTEA”。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二者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
其次,被告主张黑龙茶是乌龙茶的别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般消费者普遍认为黑龙茶能够指代乌龙茶类商品,相关公众也不会将黑龙茶与乌龙茶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相联系。
因此,将黑龙茶使用在果汁、冰茶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主张其使用涉案标识已经壹家人公司授权,并提交《餐饮服务协议书》证实,但由被告提供的商标查询详情可见,壹家人公司申请注册的是“御烹堂黑龍茶”,而被告提交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上也并未载明壹家人公司授权给被告使用的商标是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店铺招牌、饮品台、玻璃门处、饮料杯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有合法来源,其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553509号、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用,以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7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国青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国青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国青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敏珠张少锋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门牌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