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无棣县雷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民初4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无棣县雷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无棣县雷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41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雷诺手机电脑城,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香榭里大街(棣新一路与海丰十一路交汇处南150米路西“雷诺营业厅”)。

经营者:吴庆晗,业主。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无棣县雷诺手机电脑城(以下简称雷诺电脑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诺电脑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字母“”商标(第14203958号)、图形“”(第14203957号)、字母“honor”(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TC)解决方案供应商。

原告自2015年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相继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第14203957号“”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巨大广告投入,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2月份,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和数据线。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诺电脑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类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证据二、(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类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证据三、(2017)深盐证字第7624号公证书,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9类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第9类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四、(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9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4日从被告经营的通讯器材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取得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取得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

手机用电池;

手机用电池充电器,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2017年12月24日17时39分至17时45分,公证员杨某、助理贾传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立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路××路××路西,杨国福麻辣烫正对面一悬挂“雷诺营业厅”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店铺内,苏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60元购买了荣耀数据线壹盒、标有“”标识的旅行充电器壹盒,并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一份。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进行拆封,里面装有一盒数据线、一盒充电器。

装有数据线盒子正面上部带有“honor”字母,背面标注有原告的厂名、厂址。

装有充电器盒子正面上部带有“”图形及“honor”字母。

经比对,两款产品都没有防伪码。

正品都有防伪码。

上述字母和图形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发音、书写、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者吴庆晗。

经营范围是:手机(不含无线电通讯设备)、电脑、数码产品及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03958号“”字母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图文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字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第14203958号“”字母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图文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充电器等。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数据线、手机用充电器及其包装中所使用的字母、图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县雷诺手机电脑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棣县雷诺手机电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被告无棣县雷诺手机电脑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