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诗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人于诗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2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诗军及辩护人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诗军受马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的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150件,收取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2090元。
其中,加工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2490件,价值164340元,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1660件,价值人民币40836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于诗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于诗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诗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诗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诗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于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诗军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主动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诗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受马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的委托加工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150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共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于诗军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于诗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诗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马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裁床日报表、扣押实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诗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诗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诗军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诗军系初犯、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于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