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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与汕头市澄海区艾思雅玩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执异354号
案件名称陈超与汕头市澄海区艾思雅玩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超;汕头市澄海区艾思雅玩具有限公司;欧壮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异35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超,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艾思雅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昆美美新工业区**之6。

法定代表人:欧壮炜。

第三人:欧壮炜,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超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艾思雅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艾思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8)粤7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以(2019)粤01执5810号立案执行。

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陈超申请追加第三人欧壮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追加艾思雅公司的股东欧壮炜为被执行人,强制未实缴出资股东欧壮炜承担清偿艾思雅公司的债务。

事实与理由:一、欧壮炜作为艾思雅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艾思雅公司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则欧壮炜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陈超有权要求欧壮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艾思雅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50万元,其唯一股东欧壮炜需在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该认缴资本。

申请执行人陈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欧壮炜并未实际缴纳任何资本。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该请求并不违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此外,艾思雅公司章程中虽载明欧壮炜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但公司章程载明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欧壮炜应当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艾思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欧壮炜作为艾思雅公司的一人股东,现该公司履行不能且欧壮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申请执行人陈超申请追加欧壮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7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

2.(2019)粤01执5810号执行裁定书;

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公司章程;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

被执行人艾思雅公司、第三人欧壮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超与被执行人艾思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7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艾思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超“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专利号ZL2014300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艾思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超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艾思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939.4元;

四、驳回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以(2019)粤01执5810号立案执行。

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执5810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艾思雅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变动情况。

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执581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艾思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壮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艾思雅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11月28日,本院(2019)粤01执58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2017年6月26日订立的艾思雅公司章程(设执行董事、不设监董会)内档资料显示,艾思雅公司的股东欧壮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

根据艾思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职书显示,2017年6月26日,艾思雅公司股东决定任命欧壮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建经理,任期三年。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艾思雅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现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艾思雅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欧壮炜一人,欧壮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欧壮炜应与艾思雅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欧壮炜为(2019)粤01执5810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9)粤01执5810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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