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63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23号,注册号441********2756。
经营者:张奋章,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3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的经营者张奋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案涉招牌拆除,使用案涉招牌的时间只有一两个月,且不知道是否侵权;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经营额才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高处字[2018]第6号)、证据复制(提取单)两份、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高处字[2018]第6号)显示,经查明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5日,未获得“美宜佳”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东莞市********、23号的“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的招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近似的“美宜家”和“”标识,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违法经营额为10000元。
……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事后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局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立即停止上述擅自使用与有一定影响的美宜佳“”标识近似的“美宜家”和“”标识行为;
二、对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3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口招牌正面、侧面、门口小灯箱等地方使用的“”及“美宜家”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被告系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奋章,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23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店铺的经营规模为20平方米左右,每个月盈利收入3000-4000元左右。
被告主张其在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之后没多久就转给老乡做其他经营,没有经营便利店了。
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确认。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侵权事实(照片打印件)、《特许加盟合同》、商标续展证明,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正面招牌使用的“”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店铺侧面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只是将“佳”字改成了“家”,且“佳”与“家”谐音,读音相同,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被告在门口小灯箱使用的“”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故被告在其招牌正面、侧面及门口小灯箱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已经拆除了案涉侵权店面招牌,但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高处字[2018]第6号)中明确载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事后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已拆除案涉招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经营者:张奋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高埗速客食品店(经营者:张奋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