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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宏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87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宏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宏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城区文冠路澄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东部麼地道**好時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3070××××.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被上诉人宏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申请本院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宏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宏光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龙祥公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宏光公司一审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不明,其声称系从“小榴芒”淘宝网店购买,却无法提供相应购买记录、付款记录及收货记录。

一审判决在没有购买行为的情形下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流通领域,并进一步推定是龙祥公司销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2.龙祥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产品实物未被有效封存,存在掉包的可能。

宏光公司无法提供购买记录、付款记录及收货记录,故该实物来源不明,具体体现为:其型号与龙祥公司官网展示的产品型号不同;

产品上的商标与龙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

产品上的3C认证证书号与龙祥公司3C认证证书编号不同。

龙祥公司在展览会上展出展品并非制造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龙祥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

产品背面的进水孔盖、圆环靶型进水孔、带把手的电池盒等设计,涉及该产品的喷水功能,属于消费者观察的视觉重点,但公证书所附图片仅有展品的一个面,未完整展示产品各个视图,完全看不见后背设计,因此无法完成与涉案专利的比对,不能仅从一面视图就推定该照片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或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4.即便认定龙祥公司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法定赔偿亦仅应以宏光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为限,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远超宏光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应予纠正。

宏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龙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逻辑严谨、认定事实清楚。

龙祥公司在展会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3C认证,被诉侵权产品及“小榴芒”店所展示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商信息等均与3C认证一一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龙祥公司的“LX”“龙祥”商标,且龙祥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故一审认定其具有制造行为合法合理。

基于龙祥公司具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且市场上有被诉侵权产品流通,一审推定龙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祥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70××××.2、名称为“玩具(#4305T海龟喷水浴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宏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175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3070××××.2、名称为“玩具(#4305T海龟喷水浴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海珠第147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790号公证书)显示,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寒于2019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保利世贸博览会“第31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展览会”现场,在该展馆第二层一标示有“3F31广东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公证人员对上述展位内展出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出具公证书。

2019年4月15日,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龙祥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明确要求龙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龙祥公司亦签收了该律师函。

龙祥公司称收到律师函后向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了咨询,并与宏光公司代理人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龙祥公司积极去了解玩具说网页上宣传的问题,并要求经销商删除上述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显示,tonyzhou的账户通过本处公证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对淘宝网“小榴芒”店铺的网页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本处保管。

该网页显示,淘宝网“小榴芒”店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宏光公司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从该淘宝网“小榴芒”店购得,但未进行公证。

编号为2018152202022738的认证证书显示,该认证的委托人为龙祥公司,生产者(制造商)为龙祥公司,产品类别为电动玩具,规格型号为萌娃浴乐宝615-1、615-2、615-3,颁证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印的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为萌娃浴乐宝,产品型号为615,生产商为龙祥公司,厂商地址为龙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并标有3C认证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龙祥玩具”文字和“LX”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上亦印有“LX龙祥”标识。

宏光公司主张龙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龙祥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

2.龙祥公司的3C认证证书显示龙祥公司为生产者;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龙祥公司为制造者并标有其厂址;

4.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龙祥公司的注册商标“LX龙祥”。

龙祥公司称其官网展示的产品并非宏光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印有3C认证证书编号,3C认证证书上并未显示图片,3C认证证书上的产品型号也与龙祥公司官网展示的产品型号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公证购买,并不清楚来源,即便其上印刷有龙祥公司的信息,也不能认定该产品为龙祥公司生产、销售。

宏光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龙祥公司在“第31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展览会”上参展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龙祥公司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仅显示了展品的一个面,并未完整展示产品的各个面,无法确定该图片显示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均确认,“LX”为龙祥公司的注册商标,淘宝网“小榴芒”店并非龙祥公司经营,龙祥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已删除。

同时龙祥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X”字体与龙祥公司注册商标中的“LX”字体存在差别,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为假冒商标,且龙祥公司并未将“龙祥”中文二字注册为商标。

宏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宏光公司专利相同,龙祥公司亦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宏光公司主张本案与(2019)粤73民初1605、1607号案共同支出合理维权费用65250元,在本案中主张分摊21750元。

龙祥公司认为宏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汇款凭证。

龙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玩具、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工艺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宏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3070××××.2、名称为“玩具(#4305T海龟喷水浴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宏光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龙祥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龙祥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龙祥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了龙祥公司为生产商及其厂址,外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印有龙祥公司所有的“LX”商标及“龙祥”字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也与3C认证证书的型号一致,3C认证证书上写明了生产者为龙祥公司,且如下所述,龙祥公司在展览会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宏光公司公证购买,但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龙祥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至于龙祥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系他人冒用,因龙祥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9)粤广海珠第14790号公证书显示“第31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展览会”现场龙祥公司确实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并未拍摄完整的六面视图,但主视图反映的展品状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龙祥公司所称展品图片仅有一个面不能确认该展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龙祥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宏光公司虽然并不是直接从龙祥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市场上有被诉侵权产品流通,被诉侵权产品亦由龙祥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足以推定龙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龙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祥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宏光公司专利设计相同,一审法院经比对,亦认为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宏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龙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宏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光公司的实际损失、龙祥公司的侵权获利、宏光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光公司专利权类型、龙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龙祥公司的经营规模、宏光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龙祥公司赔偿宏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0元。

对宏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宏光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70××××.2、名称为“玩具(#4305T海龟喷水浴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龙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0000元;三、驳回宏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要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整体呈左右对称。

从主视图看,整体造型为大海龟环抱小海龟。

大海龟头顶有一缕头发,脸部有两只圆眼睛,眼睛上面是短细眉毛,两只眼睛中间是两个实心黑点组成的鼻子,鼻子下方是由嘴巴构成的大椭圆形按钮,双臂向内环抱,双脚及尾巴向下竖立;

小海龟眼睛眯起来,下方是大笑的嘴巴,里面有四个出水口,呈中心对称分布,四肢张开,尾巴在两脚中间。

从后视图看,背面是乌龟的后脑勺、龟壳、四肢和尾巴,有进水口和电池盒,电池盒位于进水口的下方,后脑勺中央有1个螺丝钉,龟壳上有5个螺丝钉。

从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看,大海龟的头部、嘴巴、四肢、龟壳及小海龟整体均向外凸出并具有一定弧度。

2.宏光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龙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该实物外包装盒六面中的正面、背面、上面有产品名称“萌娃浴乐宝BABYBATHLUCKY”,正面还有“趣味喷水”“让宝宝爱上洗澡”等宣传语。

外包装左面有产品型号“NO.615-3”。

外包装背面右上方有标识“”。

外包装下面有产品合格证、电池注意事项、警告等信息,其中产品合格证上显示“产品名称:萌娃浴乐宝”“产品型号:615”“生产商: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厂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合格证上印有3C标志,下方显示“O000010”序号。

外包装下面还有一个二维码和一个条形码,条形码编号为6928120703592。

打开外包装盒是一个产品实物。

从主视图看,整体造型为大海龟环抱小海龟。

大海龟头顶有一缕头发,脸部有两只圆眼睛,眼睛上面是短细眉毛,两只眼睛中间是两个实心黑点组成的鼻子,鼻子下方是由嘴巴构成的大椭圆形按钮,双臂向内环抱,双脚及尾巴向下竖立;

小海龟眼睛眯起来,下方是大笑的嘴巴,里面有四个出水口,呈中心对称分布,四肢张开,尾巴在两脚中间。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是乌龟的后脑勺、龟壳、四肢和尾巴,有进水口和电池盒,后脑勺中央有1个螺丝钉,龟壳上有5个螺丝钉。

后脑勺左侧有“”标识。

龟壳上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方印有“MADEINCHINA”,进水口左右两侧分别有CE认证标志和不可随意丢弃的标志,进水口下方是电池盒。

从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看,大海龟的头部、嘴巴、四肢、尾巴、龟壳及小海龟整体均向外凸出并具有一定弧度。

龙祥公司确认该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3.第14790号公证书中展示的照片为第31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展览会现场拍摄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和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整体造型为大海龟环抱小海龟。

大海龟头顶有一缕头发,脸部有两只圆眼睛,眼睛上面是短细眉毛,两只眼睛中间是两个实心黑点组成的鼻子,鼻子下方是由嘴巴构成的大椭圆形按钮,双臂向内环抱,双脚及尾巴向下竖立;

小海龟眼睛眯起来,下方是大笑的嘴巴,里面有四个出水口,呈中心对称分布,四肢张开,尾巴在两脚中间。

从立体图看,大海龟的头部、嘴巴、四肢、尾巴及小海龟整体均向外凸出并具有一定弧度。

4.宏光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152202022738号3C强制认证证书记载:“认证委托人名称: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萌娃浴乐宝:615-1、615-2、615-3”。

5.宏光公司一审提交(2019)粤广南粤第151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165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2019年7月2日,周寒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证据内容为其于2019年4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

公证处调取该电子数据出具公证书,并附光盘一张。

光盘内包含录像文件1个。

录像显示龙祥公司的官方网站在显著位置使用“”标识以及“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官网中的“新闻中心”页面显示:“汕头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是拥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自主创新研发和生产型玩具企业”“龙祥玩具在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

6.宏光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第147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所呈现的设计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龙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龙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龙祥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宏光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印有“”标识,其中圆圈内部分与龙祥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的“”标识相同;

该外包装盒上印刷的厂商信息与龙祥公司名称、地址一致;

实、地址一致标识,需要通过模具才能刻印上去,该标识的整体结构以及“LX”“龙祥”的字体、布局等要部均与龙祥公司的“”标识相同。

结合龙祥公司以玩具厂商身份在展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其官方网站宣称其为生产型企业、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玩具生产及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工业区等众多事实,本院认为,宏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龙祥公司生产并销售到流通市场领域,应认定龙祥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龙祥公司上诉提出该实物包装盒上的3C标志下方序号与龙祥公司的3C认证证书号不一致的异议。

经查,上述两个号码不属于同一种编码,不具有可比性。

龙祥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实物及其包装盒使用的“”“”标识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龙祥公司上诉还提出该实物产品型号与龙祥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产品型号不一致的异议。

经查,该实物产品的型号为615-3,虽与龙祥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但与龙祥公司一审提交的3C认证证书中的产品型号一致。

故龙祥公司上述异议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结论,一审法院关于龙祥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龙祥公司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第14790号公证书,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第31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展览会龙祥公司的展位上,拍摄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从照片内容看,虽然只有主视图和立体图,但是所呈现的设计特征与宏光公司提交的在流通市场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呈现的设计特征均相同。

本院据此认定,龙祥公司在展会上向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龙祥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宏光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第147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实物是“萌娃浴乐宝”,与涉案专利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龙祥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14790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问题。

龙祥公司上诉主张该照片未展示六面视图,故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没有展示六面视图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对象的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中,第1479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只有主视图和立体图,呈现的产品设计特征有:大海龟环抱小海龟;

大海龟头顶有一缕头发,脸部有两只圆眼睛,眼睛上面是短细眉毛,两只眼睛中间是两个实心黑点组成的鼻子,鼻子下方是由嘴巴构成的大椭圆形按钮,双臂向内环抱,双脚及尾巴向下竖立;

小海龟眼睛眯起来,下方是大笑的嘴巴,里面有四个出水口,呈中心对称分布,四肢张开,尾巴在两脚中间;

从立体图看,大海龟的头部、嘴巴、四肢、尾巴及小海龟整体均向外凸出并具有一定弧度。

上述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和立体图呈现的设计特征相同。

而且,上述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视图和立体图呈现的设计特征均完全相同。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龙祥公司制造和销售等事实,虽然上述公证书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主视图和立体图,没有其他视图,但仍可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对象。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第14790号公证书中展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龙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龙祥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宏光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为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光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龙祥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龙祥公司系侵权源头;

龙祥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宏光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龙祥公司向宏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法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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