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6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柱,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夕桂,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立柱及辩护人古燕梅、王夕桂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赵立柱从其朋友“小张”(另案处理)处以33元/箱的价格低价购入假冒“百威啤酒”,再以35元/箱的价格出售给各批发部以赚取差价。
自2019年6月6日开始,赵立柱承租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三鸟市场11号的一处仓库作为其制假窝点,先低价购入“小麦啤酒”、“beer啤酒”及“蓝生啤酒”等,再给上述啤酒更换标签及外包装盒,假冒成“百威啤酒”、“青岛啤酒”和“珠江啤酒”后再低价销售给各批发部。
赵立柱还进购假冒“牛栏山”白酒和假冒“劲酒”等再低价转售。
2019年7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工业区田洋一路1栋4号“雪东杂货店”将正在给该杂货店运送假酒的被告人赵立柱抓获归案,当场扣押20箱“百威啤酒”、3箱“牛栏山”白酒、2箱“青岛啤酒”及赵立柱日常用于运送假酒的电动面包车1辆(陆地方舟牌,车牌号粤BD976**,所有人为同城汽车深圳有限公司)。
后公安机关又在赵立柱的上述制假仓库内缴获68箱“百威啤酒”、40箱半成品“百威啤酒”、50箱“小麦啤酒”、70箱“beer啤酒”、59箱“蓝生啤酒”、10大箱“牛栏山”白酒、4箱“劲酒”、58瓶“青岛啤酒”和百威、青岛、珠江牌啤酒商标标签、瓶盖、纸箱等数万个及作案工具压盖器一个、华为手机一部。
经被害公司鉴别,上述现场查获的“百威啤酒”、“青岛啤酒”、“珠江啤酒”、“劲酒”“牛栏山”白酒及标签、条形码、瓶盖、纸箱等均为假冒产品。
据查明,被告人赵立柱共销售假酒给林某1获利人民币4090元,销售假酒给欧某1获利人民币42325.5元,销售假酒给林某2获利人民币6420元,合计人民币5283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柱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酒、标签、条形码、瓶盖、纸箱、作案用车辆、压盖器等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别报告、涉案微信转账记录、涉案手机通话记录、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林某1、欧某1、林某2、郝某、林某3、林某4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报案人尹钢、谢某、李某三的陈述、被告人赵立柱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立柱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入罪标准,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赵立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粤BD976**牌照电动面包车1辆,发还所有人同城汽车(深圳)有限公司。
三、缴获的68箱“百威啤酒”、40箱半成品“百威啤酒”、50箱“小麦啤酒”、70箱“beer啤酒”、59箱“蓝生啤酒”、10大箱“牛栏山”白酒、4箱“劲酒”、58瓶“青岛啤酒”和百威、青岛、珠江牌啤酒商标标签、瓶盖、纸箱等数万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压盖器一个、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黄 楚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宏 进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