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后黄土埝村**。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兴华,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宣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沙)益辉一路41号第一栋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兴华、一审被告中山市宣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7××××.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各方当事人均申请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不用赔偿。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尊海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一一对应,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的证据确凿。
而3C认证证书是尊海公司网店应阿里巴巴网站要求上传的,与专利无关。
且尊海公司已经询问过案外人有无3C认证证书,在没有得到回复后才在网上找了其他公司的3C认证证书上传。
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虚假信息就推定尊海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全兴华已经向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起诉索赔并和解结案,表明全兴华的损失已经基本得到赔偿,其再向尊海公司进行索赔,属获得不当利益,存在恶意。
况且,尊海公司的销售记录仅有几单,销售金额才760元。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尊海公司难以承受。
全兴华和宣途公司均未作答辩。
全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宣途公司、尊海公司停止侵害全兴华“吊灯(凤尾861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27××××.4)的行为,包括宣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尊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宣途公司、尊海公司连带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人员某及购买产品费用);
3.宣途公司、尊海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全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凤尾861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7××××.4(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04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9年5月9日,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访问“山东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页。
网页上有多款产品图片,包括:(1)名称为“天鹅亚克力卧室餐厅吊灯简约led客厅吊灯壁发光创意别墅酒店灯具”的商品图片,价格为380元--1050元,30天内成交7个,累计评价1条,“全白光390.00元195个可售”“全暖光380.00元198个可售”“三色变光430.00元200个可售”。
(2)名称为“天鹅卧室餐厅吊灯简约壁发光led客厅吊灯后现代创意别墅酒店灯具”的商品图片,价格为490.05元--1089元,30天内成交48个,累计评价41条,“全白光584.10元1000个可售”“全暖光584.10元1649个可售”“中性光584.10元1922个可售”。
(3)名称为“创意壁发光卧室餐厅吊灯简约led客厅吊灯后现代创意别墅酒店灯具”的商品图片,价格为560元--960元,30天内成交0个,累计评价9条,“全白光560.00元198个可售”“全暖光560.00元195个可售”“三色变光560.00元200个可售”。
上述三款商品详细信息中均有“本品已填写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2016011001890948”,打开“2016011001890948”网页,网页上有关于CCC产品认证信息,“证书编号:2016011001890948”“证书生效时间:2016-08-10”“证书状态:有效”“产品分类:灯具”“申请人名称(主):中山市宣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名称(主):中山市宣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颁证日期:2017-04-20”“信息上报日期:2017-04-21”“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中山市宣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者组织名称:中山市宣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款2909.9元购买了5个型号的产品,包括前述3个型号产品,该3个产品分别为:价值760元型号为“MDD-107-8+4头直径1米(双层)”产品1件;
价值584.1元型号为“MDD-112-6+6+6头直径65cm全白光”产品1件;
价值560元型号为“MDD-104-6+6头直径50cm全暖光”产品1件。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黄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道江**五路1001-90”,下单和付款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2019年5月13日,在江门市蓬江区附近的“中通速递”仓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从该仓库的工作人员处签收运单号为75147380670108、75146983494513、75146983314112的货品,并带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组装。
查看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包裹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9)粤江江海第3045号、第3117号、第3118号公证书中。
全兴华支付公证费3200元。
之后全兴华就所取得的产品向一审法院提出三宗起诉宣途公司与尊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230号、1231号、1233号。
全兴华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包裹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灯具产品一套、安装说明书一份和电路安装图一份,未注明生产厂家信息。
全兴华指称该灯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全兴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具体为两者整体形状及设计细节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灯头的数量,但是在吊灯领域中,该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手段的替换,两者属于局部细微区别。
尊海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宣途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和灯用电器附件等。
尊海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
尊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订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尊海公司一方“尊海X”在“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厂家”微信群中向对方“亚克力吊灯艾博伦”沟通购买产品事宜。
2019年5月9日“尊海X”在微信群中要求购买5个型号的产品并逐一提供了照片,其中3个产品型号分别为:“1078+4直径1米全暖光”、“1126+6+6头全白光”、“1046+6头全暖光”。
庭审中,全兴华确认,除灯头数量不能完全直观看到外,微信聊天中上述3个型号产品的图片分别与(2019)粤73民初1230号、1231号、1233号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
尊海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显示2019年5月9日尊海公司下单购买5件产品,货品总价为1861元,订货单据显示收货人为“黄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道江**五路1001-90”,供货商为“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买家留言中有“5.1078+4直径1米全暖光;
3.1126+6+6头全白光;
2.1046+6头全暖光”,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
订单显示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为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经营业务范围为灯饰灯具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全兴华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尊海公司确认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全兴华提交的涉案证据,认定尊海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尊海公司经对比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者为同类产品,虽然两者存在灯头的数量差异,但此属于设计单元的重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1.尊海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宣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宣途公司与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尊海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宣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尊海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并提供订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作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尊海公司提供的订单发货日期、收货人、收货地址、买家留言中产品型号、微信聊天记录中产品图片,均可与全兴华订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相关信息一一对应,可以认定尊海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并指示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直接向全兴华提供的收货人及地址发货。
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知,尊海公司仅向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询问或要求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就相关产品是否有CCC认证信息并提供。
尊海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销售时需要一并公示产品的CCC认证信息,却擅自将宣途公司的CCC证书放置于产品信息网页中,向消费者显示不实信息,难以认定尊海公司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其主观是善意的。
因此,一审法院对尊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全兴华于本案中主张宣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拟作支持的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CCC认证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尊海公司亦自认产品的CCC认证信息是其擅自放上网站,在全兴华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推翻尊海公司的证据及陈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全兴华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宣途公司与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尊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全兴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尊海公司在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信息作不实显示,存在主观过错,不能免除其向全兴华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关专利许可费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尊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一定销量,且对产品的CCC认证信息作了不实显示,存有一定的主观过错;
全兴华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等,但相关费用可以在同时取证及诉讼的三宗案件中作一定比例的分摊,酌定尊海公司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对全兴华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不能显示宣途公司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全兴华要求宣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尊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全兴华名称为“吊灯(凤尾8618)”、专利号为ZL2016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尊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全兴华负担300元,尊海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尊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尊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人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尊海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能够一一对应,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
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尊海公司在明知其购进的产品欠缺3C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对外销售,还擅自将其他公司的3C认证证书上传,混淆来源,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善意。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尊海公司并非善意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全兴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等。
尊海公司上诉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760元,不能证明系其侵权销售的全部数额或者全部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尊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全兴华有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进行维权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公司赔偿冠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