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11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人,捕前住本村。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文水县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蔚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武某雇佣工人在××县的自家院内生产假冒汾酒包装。
同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该院内查获大量假冒汾酒包装,其中老白汾酒十年防伪面纸85个;
巴拿马汾酒20年瓶盖253个;
金奖汾酒20年面纸1200个;
金奖汾酒20年酒瓶24个;
青花汾30年酒瓶480个;
青花汾酒20年外包装箱70个;
巴拿马汾酒20年外包装箱50个;
青花酒30年底座成品3600个;
金奖汾酒20年顶面550个;
青花汾酒20年底座半成品18300个;
青花汾酒20年包装顶面7200个;
老白汾酒防伪十年酒瓶168个;
青花汾酒20年面纸7200个;
巴拿马汾酒20年成套包装30套;
42度金奖汾酒20年成套包装11套;
青花汾酒20年成套包装18套;
53度金奖汾酒20年成套包装20套;
45度特抽老白汾十年成套包装10套;
青花汾酒30年成套包装17套;
45度特制老白汾内盒20个;
53度特制老白汾内盒620个;
45度特制老白汾酒瓶94个;
金奖汾酒20年酒瓶24个;
青花汾酒20年酒瓶24个;
巴拿马汾酒20年瓶盖116个;
金奖汾酒20年瓶盖70个;
金奖汾酒20年面纸1100张;
青花汾酒30年面纸860张;
青花汾酒20年面纸450张。
2019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720个,以204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李某1。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1320个,以158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马某。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共计216套,以1512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李某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愿意交纳罚金,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武某雇佣工人在××县的自家院内生产假冒汾酒包装。
同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该院内查获大量假冒汾酒包装,其中老白汾酒十年防伪面纸85个;
巴拿马汾酒20年瓶盖253个;
金奖汾酒20年面纸1200个;
金奖汾酒20年酒瓶24个;
青花汾30年酒瓶480个;
青花汾酒20年外包装箱70个;
巴拿马汾酒20年外包装箱50个;
青花酒30年底座成品3600个;
金奖汾酒20年顶面550个;
青花汾酒20年底座半成品18300个;
青花汾酒20年包装顶面7200个;
老白汾酒防伪十年酒瓶168个;
青花汾酒20年面纸7200个;
巴拿马汾酒20年成套包装30套*7为210个;
42度金奖汾酒20年成套包装11套*7为77个;
青花汾酒20年成套包装18套*7为126个;
53度金奖汾酒20年成套包装20套*7为140个;
45度特抽老白汾十年成套包装10套*7为70个;
青花汾酒30年成套包装17套*7为119个;
45度特制老白汾内盒20个;
53度特制老白汾内盒620个;
45度特制老白汾酒瓶94个;
金奖汾酒20年酒瓶24个;
青花汾酒20年酒瓶24个;
巴拿马汾酒20年瓶盖116个;
金奖汾酒20年瓶盖70个;
金奖汾酒20年面纸1100张;
青花汾酒30年面纸860张;
青花汾酒20年面纸450张。
2019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720个,以204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李某1。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底座1320个,以1580元左右价格销售给马某。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将其非法制造的带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共计216套*7为1512个,以15120元左右的价格售给李某2。
以上共查获被告人武某非法制造的汾酒产品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685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产品鉴定认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李某1、马某、李某2等证言,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交纳罚金;
主动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武某所得赃款187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退交);三、在案查明被告人武某非法制造的汾酒集团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等,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