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郝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婷,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原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周忠珠,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团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彭正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上诉人中山市万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泊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团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各方向本院申请1个月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无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第四项为: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金额过低,没有考虑到思泊乐公司股东尹响信具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不能达到惩戒侵权者的目的,应当予以调整。
思泊乐公司股东尹响信曾因开设店铺名为“广东欧派电器厂厂家直销”的淘宝店,以包含“欧派”的商品名称销售标注“OPACEO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被诉侵权,法院认定侵权并判决其赔偿2万元、3万元,因此,思泊乐公司应当知晓生产、销售标注“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设立“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完全是攀附欧派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
尹响信在上述案件判决后,不仅未停止侵权,还通过设立“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的方式继续侵权,由此前的销售行为进一步发展为生产行为,足以见其攀附欧派公司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可以牟取暴利,且生产行为比销售行为更为严重和恶劣,一审判决5万元根本无法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反而可能起到纵容思泊乐公司继续侵权的效果。
思泊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万协公司与其合作生产涉案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万协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其未给思泊乐公司生产产品,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生产者。
产品上生产者信息只有其公司名称,涉案产品实际是思泊乐公司与案外人一起生产。
针对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思泊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没有恶意侵权的故意,本案的主体为思泊乐公司不是尹响信,欧派公司提供的法院案例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足够弥补欧派公司的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驳回对万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1.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地址曾经是其公司地址,但其在2018年6月1日起就已经从上述地址搬离。
2.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电话号码非万协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冯美玉的。
3.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型号备案信息均非万协公司的。
4.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商标的注册人为思泊乐公司的曾用名。
5.思泊乐公司抗辩涉案产品系万协公司生产,但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之时万协公司已经从外包装上的地址搬离,不可能再在生产活动中使用该地址。
思泊乐公司还称涉案产品是万协公司与冯美玉共同生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协公司与冯美玉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二、涉案产品实际上是思泊乐公司与中山市美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冯美玉共同生产。
1.美臣公司、冯美玉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和场所,且涉案产品上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美臣公司、冯美玉。
2.美臣公司、冯美玉与思泊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思泊乐公司提交的数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为冯美玉,制单人栏标注为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冯美玉与思泊乐公司对接供货,微信的昵称是美臣,且聊天记录中,冯美玉曾发送一张燃气灶具的标识照片,该标识的格式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完全一致,该标识的型号显示的生产者是思泊乐公司的曾用名。
3.冯美玉本人也承认涉案产品系其冒用万协公司名义生产。
思泊乐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冯美玉本人承认涉案产品系其在美臣公司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前冒用万协公司的名义生产。
4.思泊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响信曾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前科,侵权形式与本案类似,且尹响信仍有实际经营思泊乐公司。
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能指向团蚁公司、美臣公司、冯美玉,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思泊乐公司以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形式,与美臣公司、冯美玉共同生产。
针对万协公司的上诉请求,欧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万协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涉案产品上标注了万协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历史地址,虽然万协公司已从该地址搬离,但万协公司仍然可以在搬离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该地址。
二、万协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思泊乐公司与案外人美臣公司、冯美玉共同生产,缺乏证据证明。
1.万协公司称案外人美臣公司、冯美玉与思泊乐公司存在密切联系,且冯美玉自认涉案产品是其冒用万协公司名义生产,万协公司所依据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均未认可。
2.万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电话为案外人冯美玉使用,且思泊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冯美玉。
但思泊乐公司认为冯美玉是万协公司雇员或代理商,该批产品通过冯美玉向万协公司委托定作。
三、万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许可证号是其他人申请,与其没有关联,但涉案产品上的许可证号不是按常规贴在机身上的,而是贴在外包装箱上,不排除销售商为了弥补机身上无许可证号的瑕疵而随意张贴。
针对万协公司的上诉请求,思泊乐答辩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冯美玉及万协公司,至于冯美玉与万协公司的内部合伙情况,其不清楚,万协公司不能以此对抗。
针对欧派公司、万协公司的上诉请求,团蚁公司陈述意见称,欧派公司、万协公司均未针对其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团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团蚁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思泊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欧派”;
4.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中山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的燃气灶产品;
5.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就生产、销售标注“中山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的燃气灶产品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欧派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28345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于2017年3月28日上市。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品牌价值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另外,欧派公司在天猫网开设有“欧派厨电旗舰店”,销售厨电产品。
团蚁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热水器、炉具;
电子商务。
思泊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炊具、燃气炉具、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电热水器、电暖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厨卫电器、水净化设备、冲水槽、五金制品;
网上销售:母婴用品、汽车用品、电子产品、厨卫电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
2018年11月13日,思泊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厨卫电器、电炊具、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电热水器、电暖器、水净化设备、燃气炉具、冲水槽、五金制品、汽车用品、电子产品、数控刀具、电动工具及其配件、母婴用品、服装、儿童玩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思泊乐公司曾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注册第17843100号“”商标。
万协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南头镇×××,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五金配件。
万协公司2017年企业年报显示通信地址为中山市南头镇×××。
2019年6月21日,欧派公司通过登录淘宝网浏览了店铺名为“高端品质电器金牌店”销售的名为“青岛欧派煤气灶双灶家用台嵌入式商用猛火燃气灶天然气液化气炉具”的燃气灶产品,以及“高端品质电器金牌店”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高端品质电器金牌店”的经营者为团蚁公司。
同时,欧派公司将上述浏览信息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7月15日,欧派公司登录淘宝网账号,浏览了在“高端品质电器金牌店”以330.3元价格购买商品名为“青岛欧派煤气灶双灶家用台嵌入式商用猛火燃气灶天然气液化气炉具”燃气灶一台的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并截图。
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显示上述商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收货人为康师傅,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
同时,欧派公司将上述浏览信息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庭审查验欧派公司购买的燃气灶。
燃气灶包装箱的大侧面标有“”字样,小侧面标有“中山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万协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电话:0760××****”。
包装箱上的物流单显示收货人为康师傅,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打开包装箱,内有燃气灶一台及配件、使用说明书,燃气灶上标有“”字样,燃气灶小侧面的标签上标注有“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及产品参数。
另外,根据(2016)粤2072民初59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思泊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响信曾侵犯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中,思泊乐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冯美玉,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银行转账记录、尹响信与案外人冯美玉的对话录音。
欧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思泊乐公司提供送货单、账单、转账记录并不是全部的交易数量,而且录音中冯美玉也说和万协公司有合作关系,说明万协公司有生产涉案产品。
欧派公司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时间戳的取证费2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330.3元。
庭审中,思泊乐公司确认团蚁公司销售的产品采购自思泊乐公司。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团蚁公司、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团蚁公司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生产、销售;
3.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数额。
焦点1,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团蚁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铺销售名为“青岛欧派煤气灶双灶家用台嵌入式商用猛火燃气灶天然气液化气炉具”的燃气灶产品,其中“欧派”二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团蚁公司销售的燃气灶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燃气灶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团蚁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焦点2,思泊乐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且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银行转账记录、尹响信与案外人冯美玉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
但送货单所反映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的型号并不一致;
微信账单与银行转账记录仅反映思泊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响信向案外人冯美玉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是本案涉案产品的货款;
思泊乐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的录音是其原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冯美玉的对话,但因案外人冯美玉并未出庭作证,上述对话的真实性存疑,且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并未直接反映涉案的产品是由案外人冯美玉生产或提供。
综上,思泊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涉案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燃气灶封存状态完好,且与欧派公司提供的淘宝网浏览的商品情况及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一致。
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识有“”“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有“中山市万协电器有限公司”及万协公司的通信地址。
外包装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的生产企业的名称或商标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提供者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焦点3,欧派公司主张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
思泊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识“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焦点4,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团蚁公司、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事实,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团蚁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团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燃气灶产品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二、团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中山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的燃气灶产品;
四、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该款已由欧派公司预交),由欧派公司负担1912元,团蚁公司负担75元,思泊乐公司、万协公司负担538元。
二审中,上诉人欧派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6)粤207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尹响信因开设店铺名为“广东欧派电器厂直销”的淘宝店铺,被认定构成侵权,判其赔偿20000元。
证据二是思泊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尹响信为思泊乐公司的股东,思泊乐公司侵权存在明显主观恶意。
二审中,上诉人万协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是冯美玉、郑臣俊的身份信息以及美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地址是冯美玉、郑臣俊投资成立的美臣公司生产的。
证据二是万协公司工商内档以及租赁合同、租金发票、证明,拟证明美臣公司的住所地与其公司住所地变更前完全一致,冯美玉和美臣公司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并且在未取得工商登记前冒用其公司名称。
证据三是0760×××593的营销快查截图、支付宝认证截图及录像光盘,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电话实际使用人是冯美玉,产品是冯美玉生产并销售。
证据四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型号等截图,拟证明涉案产品是案外人冯美玉和美臣公司生产。
证据五是(2016)粤2072民初10863号、(2016)粤207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思泊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响信曾经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前科,且侵权形式与本案类似。
证据六是举报信,拟证明万协公司已经向相关机关维权。
证据七是中山市火派厨卫电器厂的信息,拟证明冯美玉注册的该公司被吊销,暂时无新的企业名称可使用在已生产的产品上,便擅自使用之前在此地经营的万协公司的企业名称对产品进行包装生产销售。
对欧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万协公司质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思泊乐公司、团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欧派公司提交的主体为个人尹响信,而本案被告是公司。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万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欧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部分关联性不确认,证据二中的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不能证明冯美玉和美臣公司冒用万协公司的名称;
证据三、四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冯美玉生产及销售;
证据六无相应的回执及回复意见,不能证明万协公司曾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情况,也不能证明举报信的内容属实。
思泊乐公司、团蚁公司质证如下,同意欧派公司的意见外,并认为证据二的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万协公司要证明的事实。
针对欧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后述。
针对万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后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万协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成立之时的住所地是中山市南头镇×××,该场地系向广东正飞移动照明有限公司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广东正飞移动照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与万协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并于2018年6月1日搬离。
2018年6月14日,万协公司变更住所地为中山市南头镇×××。
美臣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是郑臣俊,住所地是中山市南头镇×××,股东为冯美玉、郑臣俊。
该住所地由美臣公司与广东正飞移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美臣公司已向广东正飞移动照明有限公司交纳租金。
本院再查明,公证实物外包装上的电话0760××****的登记人是冯美玉,标注产品型号JZT-V06、JZT-V19家用燃气灶具备案的生产者是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1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认定:尹响信在淘宝上开设“广东欧派电器厂直销”网店,使用“欧派”文字销售吸油烟机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尹响信为原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思泊乐公司的股东之一。
再查,冯美玉在2012年10月22日成立了中山市火派厨卫电器厂,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5月30日被吊销,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等。
二审时,思泊乐公司称其是向冯美玉和万协公司购买的产品,冯美玉和万协公司是一起的,在相同的办公室,不是万协公司所称已经搬离,万协公司也知道冯美玉使用其公司名称打在产品外包装上,也知道送货单打的万协公司,思泊乐公司认为是与冯美玉及万协公司发生交易。
一审时,思泊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送货单位和经手人是冯美玉,有的送货单抬头是万协送货单,制单人显示是冯,思泊乐公司与冯美玉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是冯美玉销售的产品,冯美玉还传身份证给思泊乐公司,收款账号是冯美玉的账号。
另,思泊乐公司提供的称是尹响信与冯美玉的电话通话记录反显示:冯美玉在没有注册的时候用万协,万协公司去找思泊乐公司、冯美玉责问使用万协的问题,尹响信还告诉冯美玉不要用别人的了,还是用自己的,并让冯美玉去跟万协公司的老板解释一下,冯美玉说万协公司老板紧张死了,还说其让万协公司律师都没必要请,就是一点小事情。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产品是否是万协公司生产?
二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是由冯美玉经手销售,根据各方的证据分析,指向涉案产品与万协公司相关的证据是公证实物外包装箱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万协公司曾用的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以及思泊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万协”字样。
但是,万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万协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日搬离涉案产品外包装箱标注的住所地,且冯美玉作为投资人,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的美臣公司的住所地也是“中山市南头镇×××”,同时,从思泊乐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与其进行交易的对象是冯美玉,冯美玉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发给思泊乐公司,冯美玉并没有言明其是代表万协公司与思泊乐公司进行交易,思泊乐公司的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冯美玉的。
思泊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冯美玉自认是其公司还没有注册前用的万协,还称万协公司去责问使用“万协”企业名称的问题,思泊乐公司的股东尹响信还告诉冯美玉不要用别人的公司名称了,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电话号码也是冯美玉登记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欧派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万协公司,欧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万协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产品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至于思泊乐公司二审陈述其是向冯美玉与万协公司购买产品,与其一审时自己提交的书面证据反映的内容明显矛盾,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思泊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尹响信,尹响信曾因采取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类似的方式对欧派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尹响信在应当知道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含“欧派”字样或者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会构成侵权,又通过设立“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来继续攀附欧派公司企业知名度,以此方式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思泊乐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行为从销售发展到生产,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确定50000万元赔偿数额与思泊乐公司的侵权情节及过错不相适应,无法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欧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欧派公司及万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但是,对于万协公司是否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问题,一审诉讼中,万协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提交证据,不进行抗辩,导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本案二审就此进行的改判,系因万协公司一审怠于抗辩、举证所致,万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中山市精品欧派总裁电器有限公司”的燃气灶产品;
四、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五、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由中山市团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中山市万协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31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该款中山市思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由中山市万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