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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648号
案件名称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正星公司第**综合大楼**div>法定代表人:马云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台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武林。

上诉人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原审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机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富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上诉费用由富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虽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撤销,但正星公司经过正当程序注册该商标,不存在恶意。

正星公司使用“”“”商标也是合理、善意使用。

正星公司在2017年展销会上使用“”商标是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的合理、善意使用。

其在网站上使用“”“”商标主要是在宣传企业形象时有所涉及,并非突出使用商标;

即使一些产品的子页中使用了“”商标,也不会导致公众产生特定联系。

且在相关商标被撤销后,正星公司也及时将网站关闭。

2.正星公司使用“”“”商标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未给富华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星公司赔偿13万元显失公平。

高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依法驳回富华公司对高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显示有高星公司名称的名片、《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以下简称产品手册)中存在“FURG”商标,就认定高星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依据不足。

2.富华公司无法证明高星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也无法证明高星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以及被诉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星公司不构成侵权。

3.高星公司并非被诉商标的注册者和使用者,就算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也与高星公司无关。

富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在正星公司展位取得的含有高星公司信息的产品手册和商业名片中均使用了“FURG”商标,高星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高星公司与正星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正星公司是蛇口机械公司的主要股东,产品手册也同时标注了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名称,现有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三者共同实施参展行为,并共同受益。

3.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非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只是从重判赔或采取惩罚性赔偿的参考因素。

4.“”“”商标均因与富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蛇口机械公司未陈述意见。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正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展会展台装饰、装潢、产品手册及参展车轴商品等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正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展示栏中车轴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

三、判令蛇口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在正星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展示栏中车轴产品的铭牌上醒目使用“”商标的行为;

四、判令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图片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

五、判令高星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手册及商业名片的显著位置使用“”的行为;

六、判令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共同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万元;

七、判令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八、判令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富华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5日,是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由2007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该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等。

1999年1月14日,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2394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为拖车(车辆);

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

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

车辆挂钩;

车辆悬挂弹簧;

汽车链;

车辆用非引擎;

马达零件连接杆。

注册有限期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12394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富华公司。

2017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富华公司。

2010年10月14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74728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刹车片;

汽车底盘;

陆地车辆传动轴等。

注册地址:广。

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7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472885号商标转让给富华公司。

2010年10月14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74728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刹车片;

汽车底盘;

陆地车辆传动轴等。

注册地址:广。

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7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472886号商标转让给富华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在车轴商品上第12394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8年2月1日证明:富华公司是生产专用车车轴的企业,以商标为自主品牌,近17年来,牌车轴畅销国内外,拥有一大批知名主机厂客户,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至2017年牌车轴产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第一。

2017年9月13日,谭先彬受富华公司的委托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以下简称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7日中午,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何某与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来到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谭先彬、何伟琪分别使用手机(手机内存已清空)对该会展中心标识为“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展位的外部环境、展位图、展览产品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8张)并在该展位取得了名片、宣传画册。

其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田某及公证人员何某现场监督。

事后,谭先彬、何伟琪将所拍的全部照片从手机导出至随行的电脑上,并拷贝到顺德公证处提供的U盘中,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田某及公证人员何某将U盘中保存的照片打印(共8张),并将名片、宣传画册进行扫描并打印(共11张)。

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粤佛顺德第49931号《公证书》,并附照片19张。

上述照片显示了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上标识为正星公司的装饰中存在有“”的商标,在有该标识装饰的下方展位所展示的产品中显著标识为“”,在该展位取得的宣传画册,其中标有正星公司、高星公司名称的半挂车车轴产品使用说明手册页面显示标识有“”商标、在名为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的产品图片目录中存在“”商标。

在从该展位取得的印有高星公司付格业务经理的名片上存在“”商标。

2018年7月26日,梁广城受富华公司的委托向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该日在该处公证员曾某、田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上网计算机进行操作,取得网上查询图片并进行实时打印(共35页),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粤佛顺德第29374号《公证书》,并附打印页面35页。

该页面显示在正星公司的网页下的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桥项下,存在标识为“”商标的车桥产品及在该产品型号规格参数中显示“”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后标有蛇口机械公司的名号。

另查明:正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股东包括高鑫,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等。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于2016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等。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1984年9月26日,发起人包括正星公司,高鑫为该公司副董事长,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结构件的生产和安装;

生产经营半挂车等。

还查明:2016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分别裁定宣告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

正星公司对该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73行初6414号、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018号《第18816457“”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8年8月16日,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与富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0元。

2019年1月3日,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向富华公司出具了诉讼代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8月8日,顺德公证处向富华公司分别出具了金额为600元及820元的公证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富华公司是第1239424号“”、第7472885号“”及第7472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富华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富华公司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富华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7)粤佛顺德第4993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2017年9月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中,在标识为正星公司名号的装饰中存在“”的标识,在该装饰的下方展位所展示的产品中显著标识为“”,在该展位取得的标有正星公司、高星公司名称的半挂车车轴产品使用说明手册的页面上显示有“”商标、在名为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的产品图片目录中存在“”商标。

在从该展位取得的印有“高星公司付格业务经理”的名片上存在“”商标。

根据(2018)粤佛顺德第29374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正星公司的网页下的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桥项下存在标识为“”商标的车桥产品及在该产品型号规格参数中显示“”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后标有蛇口机械公司的名号。

从上述商标与富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个商标来看,被控侵权商标所涉及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车轴,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之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富华公司拥有专用权的“”“”“”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与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从字母形状、排列、整体视觉感知、颜色来看均属于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富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富华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在车轴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正星公司在有其名号标识的装饰上、在该装饰下的展位上的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展览的产品中使用“”商标、在有其名号标识的装饰下的展位上的产品图片目录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华公司诉请正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展会展台装饰、装潢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因一般展会不会长期在该地方固定展示,按常理应已拆除相关展台装饰,故富华公司的该诉请已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

在上述展位取得的正星公司与蛇口机械公司的产品图片目录中含有“”商标、及含有高星公司名号的名片、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中存在“”商标,故蛇口机械公司与高星公司同样侵犯了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正星公司网页下的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桥产品页的车轴产品,及在产品型号规格一页上均标有“”商标,该产品型号规格一页在“”后紧跟蛇口机械公司名号,但该页面显示为韶关富日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故富华公司认为正星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正星公司立即停止该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蛇口机械公司侵犯了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正星公司称其为有权使用及善意使用,2016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分别裁定宣告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

正星公司对该两份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73行初6414号、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018号《第18816457“”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注册商标自始不存在,“”商标亦未有效注册。

而富华公司与正星公司均是从事车轴行业生产的企业,富华公司拥有专用权的三个涉案商标均早于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且“”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同行业企业应当对富华公司的三个商标有所了解,但仍然在同种商品中使用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正星公司的该行为为恶意。

二、关于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富华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由于富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富华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引证商标的美誉度及影响等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正星公司在展会上的装饰、产品使用说明手册、车轴产品中使用“”标识、在展会上的产品图片目录中使用“”商标,对蛇口机械公司在展会上的产品图片目录中使用“”标识,对高星公司在展会上的名片、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中使用“”标识侵犯富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酌情确定由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共同赔偿13万元给富华公司。

对蛇口机械公司在正星公司网站车轴产品型号规格铭牌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由蛇口机械公司赔偿20000元给富华公司。

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不履行上述声明,则由一审法院刊登并向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收取刊登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正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车轴产品的显著位置及产品手册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在产品目录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二、蛇口机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产品目录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在正星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型号规格页面显著位置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三、高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产品手册及商业名片的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四、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富华公司展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3万元。

五、蛇口机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华公司网站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六、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逾期不刊登上述声明,则由一审法院将判决主要内容刊登在上述报纸中,刊登费用由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负担。

七、驳回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正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高星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正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未就(2016)京73行初6394、6414号案提起上诉,该两案一审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是否侵害了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正星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正星公司、高星公司是否侵害了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关于正星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星公司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上展示其车轴产品,并在其展位装饰及展示的车轴产品上均使用了被诉“”标识,在展位公证取得的产品手册及名片上也印有“”标识,产品目录中还存在被诉“”标识。

“”“”标识与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字母形状、排列、倾斜度、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特别是显著性较高的首字母“F”的设计造型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相近似。

正星公司在与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了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正星公司实施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正星公司上诉称,其实施上述被诉行为时“”商标尚未被无效,其使用行为是合理、善意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因此,对于富华公司与正星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依法处理,正星公司不得以注册在后的“”商标对抗富华公司在先取得的涉案“”注册商标。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9月29日分别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以“”商标与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分别裁定宣告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无效。

正星公司对该两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73行初6414号、6394号行政判决,驳回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此,正星公司第13692982号、第9096410号“”商标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故正星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并无合法权利来源。

至于正星公司上诉所称其公司网站显示相关被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就网站载有被诉标识的事实认定正星公司侵权,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关于高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在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的正星公司展位上取得的倪天福、付格的名片均在显著位置印制了高星公司名称,标注的公司总部地址均为正星公司工商登记地址;

产品手册显著位置同时标注了高星公司和正星公司的企业名称。

再结合高星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正星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高星公司、正星公司之间具有实施相关被诉行为的合意,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高星公司关于其并未侵害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正星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正星公司实施了侵害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富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正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许可使用费可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富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美誉度及影响以及富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正星公司、高星公司、蛇口机械公司共同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正星公司以其未因被诉行为获利、也未给富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星公司、高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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