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41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郑先兵卤味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218号。
经营者:郑先兵,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郑先兵卤味店(以下简称:郑先兵卤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成敏,被告郑先兵卤味店经营者郑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6年11月,原告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成功上市。
截止2019年上半年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在全国开设有1000多家直营门店,其中陕西22家。
2018年总营业收入32.51亿元。
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376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1652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同时,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开设周黑鸭店,并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标识。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先兵卤味店辩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第7936086号商标,第6313764号及第6716524号商标虽然使用在门店招牌上,但字体、颜色、招牌底色组合方式存在过大差异,对误导消费者的影响甚微;
其次,其为个体经营户,文化程度较低,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了解,且在涉诉后及时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并拆除了带有“周黑鸭”标识的相关物件;
第三,原告门店大多数位于高消费场所,被告店铺位于城中村,与原告最近门店距离较远,且营业额较低,加之疫情影响今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甚微;
最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经营时间短,基本处于亏损状态,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3年10月24日,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0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3年7月25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
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内一家门头显示为“周黑鸭”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购买了该店商品,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5元,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及包装进行拍照,并将包装袋封装,封装后交原告保管。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856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郑先兵卤味店门头使用了“周黑鸭”字样,购物袋外包装印有“周黑鸭ZHOUHEIYA”文字与卡通人物图案。
另查明,郑先兵卤味店于2016年9月9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郑先兵,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将其用于标注在产品实体上,也可以将其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在其店铺门头、产品购物袋上,其店铺销售的产品也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店门头使用的“周黑鸭ZHOUHEIYA”标识与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并无显著差异,其销售的产品购物袋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中,“周黑鸭ZHOUHEIYA”标识与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文字写法及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并无差别;
卡通人物造型标识与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相比,人物造型相同。
该两个标识组合在一起,与原告第7936086号“”商标相比,组成元素相同,仅结构排列有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混淆。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许可,将与涉案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使用在其店铺门头、产品购物袋上,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郑先兵卤味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郑先兵卤味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郑先兵卤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黑鸭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周黑鸭公司自行负担700元,被告郑先兵卤味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