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514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美百佳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KY6Y1T。
经营者:陈丽珠,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2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龙美百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被告的经营者陈丽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店铺是从他人手上受让过来的,当时周边没有美宜佳商标标识的店铺,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的故意,也不知道美宜佳商标。
2.被告的招牌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美百佳”与美宜佳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误认。
3.被告店铺销售的生活物品,客源是按照就近原则,不是冲着招牌广告牌去购物的。
4.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根据公证规则相关规定,取证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的一家挂有“”招牌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翁尧靖在店内购买一瓶“雀巢咖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19316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取证公证书中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情况与公证书照片一致。
被告系于2017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丽珠,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外门口正面、侧面招牌上使用“”图形+文字的组合排列、颜色等,在视觉上与第8584867号“”十分近似。
被告招牌中的“”图案标识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美百佳”与“美宜佳”区别很大,且不知道美宜佳商标是什么样子。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其已经将招牌进行修改,没有继续使用小房子图形。
原告确认被告店铺招牌已拆除“”图案标识,但保留了“美佰佳”文字标识,原告认为该新“美佰佳”文字标识也应拆除,整体侵犯了对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取证侵权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招牌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3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图形”的标识,仅仅是将“宜”字修改为“百”字,亦为M字型房子加左下角的文字构成,在整体构图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对于“图形+文字”的标识,突出放大使用的“美百佳”字样,与“美宜佳”字体基本一致,图形+文字的组合排列次序、颜色使用等,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指定的颜色、图形构造、图文组合排列次序等方面,都十分相似。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前述标识,构成对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有招牌进行变更,使用了“美佰佳”的文字,该文字标识突出使用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美宜佳”在颜色、呼叫功能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美佰佳”的文字标识也构成对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赔偿金额合理性的问题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提交《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关系;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石龙美百佳食品店(经营者:陈丽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石龙美百佳食品店(经营者:陈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东莞市石龙美百佳食品店(经营者:陈丽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