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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与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82民初1906号
案件名称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与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1906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HJF1R。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矩阵国际(余杭塘路515号)6号楼801-805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代收人:郑计欣)。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兴东路西侧临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9182334。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龙湖香醍漫步小区(收件人:田海峰)。

经营者:田海峰。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得利合伙企业)诉被告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以下简称倾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倾杯奶茶店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店招牌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饿了吗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使用与“”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

2.被告倾杯奶茶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治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倾杯奶茶店的经营者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品牌管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礼仪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咨询服务。

第8677265号“”商标系由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31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服务、酒吧、流动餐食供应、茶馆。

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

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取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商标最早由商标注册人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及股东晁代文和吕星红在2011年在开设餐饮店中使用。

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商标后,通过自身及授权晁婧婷、晁代文和吕星红三人使用“”商标开设美食广场。

经过长时间持续及良好的经营,“”商标品牌店已有数十家,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发展成为一家集美食广场、品牌管理、产品研发、运营管理、食品加工、物流配送、餐饮培训等于一体的大型餐饮连锁管理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

2020年8月6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对被告倾杯奶茶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8677265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门店店招牌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饿了吗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使用的“爱尚”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门店店招牌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饿了吗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的“爱尚”字样与第8677265号“”商标内容相同,字形相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餐馆、茶馆。

原告确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其授权,因此被告在门店店招牌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饿了吗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使用的“爱尚”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倾杯奶茶店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原告因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店招牌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饿了吗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使用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被告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60元,被告慈溪市龙山倾杯奶茶店负担3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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