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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财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480号
案件名称何财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财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48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财和,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财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财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财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南海区****************号厂房参与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主要负责维修机器及搬运工作。

同年11月20日,该工场被南海区市场监督局查获,现场起获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成品113箱121600个(价值43.98万元),口罩半成品493箱、配件1批(均无法核价)及移印机1台。

2019年5月起,何财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南海区*************号、**号、**号厂房组织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过滤元件。

同年9月24日,该工场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过滤元件455箱(每箱3000个,共计136.5万个),口罩25箱和全自动超声波冲切压刷机1台。

以每箱实际销售价格180元计算,该工场己生产销售的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过滤元件销售金额约为3万元;

现场起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过滤元件货值为8.19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商标授权持有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说明书等,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证人庞某、吴某、沈某、吴某1、谭某、陆某、陆某1、陆某2、陈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财和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假冒货品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微信支出交易明细证明,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情况说明及抓获、起获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财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核定非法经营数额为11.1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何财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的商品为卫生防护用品,且部分货品已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财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的冲切压刷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呼吸器过滤元件、口罩等假冒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何财和上诉提出:1.我仅生产假冒商品的元件,未参与假冒成品的生产和流通,元件无法单独使用,且未能流入市场,故社会危害性较小。

2.我认罪认罚,一审量刑过重,考虑我父母年迈,孩子尚幼均需照顾,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财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财和第1点意见,经查,(1)何财和稳定供述曾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在位于南海区****************号厂房参与假冒生产,该厂生产品牌为3M的过滤棉滤芯。

而2019年11月20日,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在该厂房内现场起获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成品及口罩半成品。

(2)证人陆某、陆某1、陆某2分别指证上诉人何财和及其妻子庞某租赁了********号、**号、**号厂房;

上诉人何财和供认雇佣吴某、吴某1等四名工人负责假冒商品生产的印刷、开机、打包装的工序,供认自2019年5月16日起每天约生产10000-15000片假冒口罩滤芯,至今大约生产了1300000片左右,一个月出货4-5次,一次出货30-50大箱,价格180元一大箱,已销售了300-400大箱,主要是销售给珠三角一带的客户,供认微信名“专业口罩、滤棉”的微信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系自己所使用的号码;

证人吴某、吴某1反映上诉人何财和是假冒工厂的负责人,负责发工资及招聘,吴某1反映该厂一天大约可生产1000个口罩。

上述证据结合在案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指认、辨认笔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何财和参与了涉案工厂假冒商品的生产,且所生产的假冒商品已部分流入市场。

该假冒商品为卫生防护用品,既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又给群众健康带来风险,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何财和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财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何财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财和所提家庭人员需要照顾,请求轻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何财和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且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提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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