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472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小龙坎坎原味汤汁冒菜店,,住所地武侯区晋吉北路**附**** 经营者:覃平,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小龙坎坎原味汤汁冒菜店(以下简称小龙坎坎冒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小龙坎坎冒菜店的经营者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等经营性标识,停止在“饿了么”“美团外卖”等平台上以“小龙坎”名义进行外卖销售;
2.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案涉“小龙坎”注册商标,原告在43类、35类均申请了注册。
其中第43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正式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第35类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证号为2106810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广告、通行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其创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
在商标正式取得前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最终形成规模,被市场广泛认可,成为民众熟知的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
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以及“饿了么”、“美团外卖”等平台注册店铺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的经营标识,导致消费者在识别商标或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
2.被告在原告取得“小龙坎”注册商标以后仍然将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小龙坎”作为字号在店铺经营中突出使用,以工商登记的外衣达到使用“小龙坎”商标的目的。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小龙坎坎冒菜店辩称,1.被告经营的是冒菜(快餐),原告商标保护范围不包含快餐馆,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2.重庆小龙坎是一个地名,被告的使用是想说明被告做的是重庆小龙坎这个地方味道的冒菜,不构成侵权;
3.被告未在美团平台上进行过经营,且现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店招;
4.被告工商登记中使用的“小龙坎”为简体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 第2106810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小龍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小龍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故原告有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79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招牌为“重庆小龍坎火锅冒菜”,并且其通过“饿了么”APP平台经营餐饮服务时使用“重庆小龙坎火锅冒菜(五大花园店)”名称,上述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而“小龙坎”标识字样具有识别意义,且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仅在于“龙”与“龍”简繁体字的区别,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在原告在2015年已开始推广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小龍坎”商标经过原告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招等经营行为中,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字样,属于侵犯第21068106号和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抗辩其提供的是快餐馆服务,而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并不包含快餐馆,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认可被告售卖的冒菜属于中式快餐,但被告提供的服务本质仍属于提供餐饮服务,其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与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餐厅、餐馆基本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小龙坎”系重庆地名,合法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告对“小龍坎”标志的使用方式系在店招处予以突出使用,以及将“小龙坎”作为店铺名称在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该两种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志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故被告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合法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提交了案外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但案外人的商标注册的事实与涉案侵权标识的比对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核实,被告店铺招牌“重庆小龍坎火锅冒菜”已不存在,“饿了么”APP上已无“重庆小龙坎火锅冒菜(五大花园店)”。
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据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有侵权使用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被告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在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店铺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小龙坎坎原味汤汁冒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武侯区小龙坎坎原味汤汁冒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武侯区小龙坎坎原味汤汁冒菜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