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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黄华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63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黄华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黄华康;付俊;深圳市迪奥斯灯饰有限公司;李唐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七坊工业区文兴南三路**首层之1。

法定代表人:黄**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康,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迪奥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华二巷**304法定代表人:李辉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唐龙,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上诉人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啡公司)、黄**康因与被上诉人付俊,深圳市迪奥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斯公司)、李唐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漫咖啡公司和黄**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及付俊到庭参加诉讼。

迪奥斯公司、李唐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漫咖啡公司和黄**康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付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俊、迪奥斯公司和李唐龙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漫咖啡公司准备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李唐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漫咖啡公司,漫咖啡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5.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法律要求黄**康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付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迪奥斯公司和李唐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付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漫咖啡公司、黄**康:1.立即停止侵犯付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产品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付俊于2014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180号(以下简称第2180号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付俊曾于2018年5月28日以淘宝买家的身份从“迪奥斯灯饰”淘宝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8年7月17日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本案第三人迪奥斯公司、李唐龙诉至一审法院,迪奥斯公司、李唐龙在该案中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交相应的淘宝订单、出货单、微信图片、工商登记信息、认证信息查询、月结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从中山古镇发出的证明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迪奥斯公司、李唐龙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漫咖啡公司。

付俊主张漫咖啡公司、黄**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漫咖啡公司、黄**康否认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当庭电话联系第三人李唐龙(电话号码180××******),李唐龙表示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漫咖啡公司、黄**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漫咖啡公司。

漫咖啡公司、黄**康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唐龙于2018年5月28日下午14:02在微信群“爱尔康灯饰”中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规格为中号,数量为1。

2018年5月28日22:51,李唐龙在微信群“爱尔康灯饰”中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询问该款产品的大中小规格分别是多少,并@一方(漫咖啡),微信用户“D一方(漫咖啡)”于2018年5月29日上午11:47私聊回复李唐龙,向其发送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款式以及规格的图片,并语音回复称该款产品的规格为150、200、250,最大规格为250。

漫咖啡公司、黄**康确认微信名为“D一方(漫咖啡)”的用户是漫咖啡公司、黄**康一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中治,微信名为“D漫咖啡灯饰(华康)”的用户是黄**康。

李唐龙提交的编号为0003122的“中山市古镇漫咖啡(靖轩)灯饰出货单(以下简称为出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DoLi,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厂址为中山市古镇七坊灯配城文兴南3路**,记载型号为“中号地球”的产品1个,单价为70元,李唐龙称该出货单上所写的“中号地球”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漫咖啡公司否认该出货单上记载的“中号地球”为被诉侵权产品,称其店铺内确实有“中号地球”产品,但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其店铺内另外一款产品,并当庭打开QQ空间展示其所称的“中号地球”产品图片。

此外,漫咖啡公司当庭提供出货单原件,该原件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与李唐龙提供的出货单日期不一致。

李唐龙解释称,日期由其修改,但不影响整个事件的真实性,因其2018年5月27日、28日、29日均有向漫咖啡公司下单,而在28日拿货较少,便于29日拿货时将27日、28日的货品全部记载于一张出货单上。

付俊认为漫咖啡公司、黄**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第2180号案民事判决书第9页“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漫咖啡吊灯美式乡村铁艺复古吊灯创意个性玻璃灯具餐厅咖啡过道灯’,微信图片显示的供货方微信名称为‘漫咖啡灯饰(华康)’,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与上述微信名称中均有‘漫咖啡’字样,上述微信名称与漫咖啡公司的字号基本一致,,出货单显示的工厂地址与漫咖啡注册的住所地址亦基本相同且漫咖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康,与供货方微信名称也可以相互对应,符合日常生活中备注微信名称的一般习惯,可以初步认定李唐龙、迪奥斯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方为漫咖啡公司;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中号’字样并配有产品图片,虽然产品图片只有一面视图,但被诉侵权产品呈对称设计,该视图亦显示为对称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结合出货单载有‘中号地球’‘数量1’‘单价70’等字样,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出货单载有的‘中号地球’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迪奥斯公司委托漫咖啡公司进行制造的;

2.迪奥斯公司与黄**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迪奥斯公司向漫咖啡公司下单的情况,认为漫咖啡公司接受委托即为制造;

3.出货单上有漫咖啡公司的厂址,且漫咖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生产。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黄**康存在制造行为。

付俊认为漫咖啡公司、黄**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第2180号案民事判决书第9、10页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可以证明漫咖啡公司、黄**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含“漫咖啡”,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用户名称“D漫咖啡灯饰(华康)”相对应;

3.中山市漫咖啡灯饰门市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山市古镇靖轩灯饰门市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者为已经注销的企业,经营者均为黄**康,且两者企业信息与出货单、订货单上显示的名称、、、地址一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黄**康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付俊认为漫咖啡公司、黄**康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付俊提交的网络店铺网页保全证据显示,该网页内有漫咖啡系列产品,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漫咖啡吊灯;

2.李唐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微信用户“D一方(漫咖啡)”曾向李唐龙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规格。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黄**康构成许诺销售。

漫咖啡公司、黄**康否认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认为付俊所称的网络店铺系由迪奥斯公司所有,虽然网页写着“漫咖啡”,但是该店铺与漫咖啡公司、黄**康没有任何关系。

漫咖啡公司、黄**康称,其仅仅通过私聊向李唐龙回复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没有具体的价格,更没有宣传册等。

该规格详情图片系从书上拍摄,任何人均可以拍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库存,付俊系推定漫咖啡公司、黄**康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当庭拆封从第2180号案中调取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付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漫咖啡公司、黄**康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主视图顶部没有一个圆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圆柱体。

付俊提交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一审另查明,漫咖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5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七坊工业区文兴南三路**首层之1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漫咖啡公司、黄**康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付俊请求漫咖啡公司、黄**康进行赔偿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分为外部镂空灯壳和内部透明灯罩两部分,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后排列成花朵状。

灯壳部分的镂空图案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主要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两者在此方面完全一致。

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产品顶部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类似子弹头的尖顶,而涉案专利为球面凸顶。

但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此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漫咖啡公司、黄**康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漫咖啡公司、黄**康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漫咖啡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中含有“漫咖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供货方微信名称为“D漫咖啡灯饰(华康)”,可以看出该产品名称、供货方微信名称与漫咖啡公司的字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为漫咖啡公司;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型号为“中号”,与出货单上“中号地球”“数量1”“单价70”的记载一致,相互印证,虽然漫咖啡公司主张出货单上面所记载的“中号地球”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其店铺内销售的另外一款灯具产品,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再次,出货单、订货单中所出现的中山市古镇靖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漫咖啡灯饰门市部虽已注销,但其经营者均为黄**康,且出货单、订货单上的厂址与漫咖啡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最后,虽然李唐龙提交的出货单记载的时间与漫咖啡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原件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是根据付俊提供的李唐龙、迪奥斯公司在第2180号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可以判断,李唐龙、迪奥斯公司与漫咖啡公司之间存在固定供货关系,其对于出货单记载时间的解释符合情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漫咖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漫咖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中含有“漫咖啡”,与漫咖啡公司的字号一致;

其次,漫咖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灯具;

再次,出货单中载明有厂址“中山市古镇七坊灯配城文兴南3路10号”,与漫咖啡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最后,漫咖啡公司未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漫咖啡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付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漫咖啡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付俊所保全的网络店铺并非由漫咖啡公司经营;

第三人李唐龙在微信群“爱尔康灯饰”中向漫咖啡公司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询问被诉侵权产品规格,漫咖啡公司私聊回复李唐龙,向其发送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款式以及规格的图片,并语音回复该款产品的规格,仅是向特定人回复产品规格咨询的情形,不存在漫咖啡公司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此外,付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将含款式及规格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推广利用或在微信推广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付俊关于漫咖啡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康系漫咖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漫咖啡公司,故付俊关于黄**康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漫咖啡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黄**康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付俊关于黄**康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漫咖啡公司未经付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付俊要求漫咖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付俊主张漫咖啡公司、黄**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黄**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付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漫咖啡公司的侵权获利,付俊提交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应缴款凭证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9000元/年,一审法院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漫咖啡公司赔偿付俊80000元(已含付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付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漫咖啡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黄**康作为漫咖啡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康应对漫咖啡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黄**康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漫咖啡公司、黄**康负担(该受理费已由付俊预交,其同意漫咖啡公司、黄**康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漫咖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漫咖啡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其准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付俊于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涉案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漫咖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必要性,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二者属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外部镂空灯罩和内部透明球状物组成,灯罩均由上、下多个向内收合并呈瓜子形状的金属条排列组成,上下瓜子状的金属条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构成一个四边均呈向外弯曲的类菱形结构。

二者底部均呈带棱边圆台形状。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产品顶端的形状是球状物还是子弹头形状。

本院认为,灯罩设计、灯罩与灯体的组合连接方式等方面设计多种多样,设计空间较大。

故二者在灯罩与灯体的设计方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漫咖啡公司和黄**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漫咖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漫咖啡公司上诉主张,第三人李唐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漫咖啡公司,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对此,对此,本院认为,漫咖啡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出货单原件与第2180号案中李唐龙提交的出货单除了日期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李唐龙对日期修改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提交的出货单亦可看到修改的痕迹。

故本院确认来源于漫咖啡公司的出货单的真实性。

该份出货单载明型号“中号地球”,数量“1”,单价“70”,日期为5月27日。

在命名为“爱尔康灯饰”的微信群聊记录中,微信名称为“DORS”的用户于5月28日下午14:02发送了一张产品图片,该产品图片右侧载明“中号”字样,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

在第2180号案中,付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单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10时16分,宝贝属性一栏为“颜色分类:中号”。

根据李唐龙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李唐龙与漫咖啡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结合付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单时间、李唐龙向漫咖啡公司下单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寄出的时间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漫咖啡公司。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漫咖啡公司制造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名称包含有“漫咖啡”字样,出货单载明的厂址与漫咖啡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结合漫咖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照明灯具,漫咖啡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漫咖啡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漫咖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漫咖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照付俊提供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39000元/年)的倍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漫咖啡公司仅以涉案专利价值不高,产品价格低,销售数量少为由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康是否应当对漫咖啡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付俊于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漫咖啡公司和黄**康共同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康作为漫咖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行为代表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黄**康为漫咖啡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漫咖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黄**康对漫咖啡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付俊的诉讼请求范围。

黄**康主张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法律要求黄**康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漫咖啡公司、黄**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漫咖啡灯饰有限公司、黄**康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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